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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乔某某本诉诉称(反诉辩称):2010年3月12日16时18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濮阳市段丰利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原告乔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乔某某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天,各项损失共计x.62元。2010年3月26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8月25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乔某某右耳听力下降构成八级伤残、右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司机为被告王某甲,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该车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2元。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因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反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合理损失同意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本诉共同辩称(反诉共同诉称):事故发生属实,王某甲开的车是借王某乙的。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乔某某的损失,超出部分王某甲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因反诉被告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修车费、停车费、为反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反诉被告乔某某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反诉被告乔某某赔偿修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乔某某请求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1万元内赔偿,其中包括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所诉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31%的比例计算。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我公司同意赔偿4500元。其他不合理的诉求请求依法驳回。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诉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乔某某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复议件一份。

2、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乔某某受伤住院62天。

3、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x.62元。

4、原告乔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780元。证实原告乔某某右耳听力下降构成八级伤残、右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共误工167天。

5、濮阳县X镇光大编织袋厂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乔某某月收入为2500元。

6、护理人员于××、刘××证明一份及两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支付护理费收据各两张。证实原告支付护理费8400元。

7、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诊断证明无异议,但上面记载对肝复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了与本案无关的肝病。对此出院证中也有显示,另外出院证中显示原告自称是农民。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来源不合法,不应由交警队委托,且鉴定时被告方不知情,缺乏客观性,原告也未提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原告的工资表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也没有厂长签字。对护理证明有异议,两名护理人员均未到庭作证无法证实收据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护理费超过了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我方不予认定。原告所诉医疗费应扣除治疗乙肝的费用、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反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反诉请求:

1、车损报告书一份。

2、施救费、停车费、车检费票据各一张。

3、血液检查费票据一张。

4、反诉被告乔某某医疗费票据10张,计款1888元。

5、王某甲驾驶证复印件、王某乙行车证复议件各一份。

针对反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乔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车损有异议,鉴定机构不具有资质,是单方委托。施救费票据未加盖公章,且本次事故发生于3月12日,停车实际过长,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检查费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但不在我方的诉求之内。对修车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驾驶证、行车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6时18分许,原告乔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市X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乔某某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脑挫裂伤、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慢性乙型肝炎,于2010年5月13日出院,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x.62元。2010年3月26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8月25日,经濮阳市交警支队事故科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乔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乔某某右耳听力下降,构成八级伤残;右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80元。

2010年3月30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号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6846元。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天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豫x号车进行检测,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支付检测费200元。2010年3月30日,濮阳市商达公司机动车技术业务服务中心出具施救费票据,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支付豫x号车施救费300元。2010年3月31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支付停车费500元。

另查明:乔××系原告乔某某子女,出生于X年X月X日。

又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乙,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某甲借用被告王某乙的车辆。该肇事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为原告乔某某垫付医疗费1888元、垫付血液检查费2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双方当事人对此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在事故发生时将车辆出借给被告王某甲,此行为并无过错,故原告乔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甲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所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辩解理由,因其是格式条款,且不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又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精神相违背,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乔某某所诉医疗费x.62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乔某某所诉误工费,提供有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要求按固定收入计算,但未提供纳税证明,故应按每月工资2000元计算,从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67天,计款x.33元(2000元/月×167天)。原告乔某某所诉护理费,要求二人护理按其所提供的收据计算,但所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情原则上应为1人护理,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x元/年计算,计款2927元(x元/年×62天×1人)。原告乔某某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62天,各计款620元。原告乔某某所诉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乔某某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方对此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故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乔某某所诉残疾赔偿金x.60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两处伤残在最高级别的基础上增加一级按七级伤残为40%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支付的鉴定费78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乔某某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388元/年×15年×40%÷2人),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40%,按其女年龄为15年由2人均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乔某某因此次事故不仅给身体造成伤残,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故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及交强险有关规定,其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此次事故的发生也给反诉原告王某乙、王某甲带来了一定的损失,故反诉被告乔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反诉原告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王某乙、王某甲所诉修车费6846元,提供有鉴定报告,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所诉拖车费、停车费、检测费均提供有票据支持,属实际花费,本院亦予以支持。所诉为反诉被告乔某某垫付医疗费1888元及血液检查费200元,虽不在反诉被告乔某某的诉求之内,但反诉被告乔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所诉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属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00元。所诉车损评估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所诉车辆误工费、人员误工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x.62元、误工费x.33元、护理费29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鉴定费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5元。

二、反诉被告乔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王某乙、王某甲修车费6846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500元、检测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946元的70%,计款5562.2元;并支付反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垫付医疗费1888元、垫付血液检查费200元,共计2088元的70%,计款1461.6元,以上共计7023.8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800元;反诉费70元,由反诉被告乔某某负担50元、反诉被告王某甲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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