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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与曹某某、郑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马某。

原告边某某诉被告曹某某、郑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某诉称:2010年3月22日13时05分,被告曹某某驾驶被告郑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胜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人民医院门口处时,与沿人行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边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边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方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9元。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曹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该负全部责任,原告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我在机动车道行驶,原告是横穿马某,故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曹某某是我的雇佣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我承担。但我的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74.9元。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但对交警支队划分责任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边某某不满十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时原告边某某系由南向北横穿马某,根据事故现场图显示原告边某某是肇事车辆左前方撞倒的,我公司认为交警支队应同时适用第64条的规定及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4条的相关规定,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利益上正确、客观的划分责任,故肇事车辆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边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1、责任承担问题;2、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边某某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4、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99天。根据出院证中的出院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护理费应按两人计算赔付。

5、医疗费单据9张,计款1000.2元。

6、王××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华龙区X街道办事处边某居委会证明一份、边某志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边某专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复印件一份、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证明一份。

7、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1280元。

8、交通费票据300张,计款1500元。

被告曹某某、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此共同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异议意见同答辩意见。对王××户口本、华龙区X街道办事处边某居委会证明、边某志户口本、边某专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之父王××应按河南省护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边某志有公交公司出具的证明,其计算标准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进行赔偿明显过高,应按其实际工资进行计算。边某志并非实际护理人员,是原告为提高护理费而添加上去的。对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其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且伤残等级鉴定也出现在部分护理依赖鉴定依据里,形式上不符合有关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委托时间,应提交委托时间。红十字医院出具票据的时间为2010年6月26日和2010年8月9日,从安阳威校受理时间看为2010年6月28日和2010年8月6日,证明鉴定费并不客观,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红十字医院2010年6月26日的90元放射费票据有异议,如果作为医疗费的话,原告应提供转诊证明;如果为鉴定费用,不应当在医疗费中显示。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500元明显偏高,且票据票号相联,请法院酌定。原告诉求的后期护理费按40%且按20年计算偏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情请法院酌定。

被告郑某某对此质证意见为:在我购买车险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我什么该赔,什么不该赔。其他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郑某某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

1、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7474.9元。

2、曹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郑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原告边某某对此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数额不包括该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按照国家医保条款的规定,对其费用审核后赔付。被告提供的票据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形式明显不同,我公司认为被告郑某某提供的票据真实,但不排除和原告提供的票据发生重合现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13时05分,被告曹某某驾驶被告郑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濮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医院门口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边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边某某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耻骨上、下支及坐骨骨折畸形愈合、右额骨骨折、右侧上颌骨及筛窦积液、面部皮肤挫裂伤、头外伤综合症、住院期间陪护2人,于2010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99天,原告边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910.2元。2010年3月3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边某某无责任。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9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边某某构成七级伤残;又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边某某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在此期间原告边某某支付放射费90元,共支付鉴定费1280元。

另查明:被告郑某某为豫x号肇事车的车主,被告曹某某为其雇佣司机。该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为原告边某某垫付医疗费7474.9元,但不包括在原告边某某的诉求之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方对此事故认定书不服,辩称被告曹某某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雇佣司机对原告边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即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边某某所诉医疗费1000.2元(包括鉴定时放射费90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边某某所诉护理费,虽提供有医疗机构陪护2人的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情,原则上应按1人护理,对其要求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x元/年予以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住院99天,计款4673.89元(x元/年÷365天×99天×1人)。原告边某某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99天,各计款990元。原告边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边某某所诉残疾赔偿金x元,结合其伤残鉴定结论,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边某某所诉后期护理费,其要求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x元/年予以计算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护理依赖程度及伤残等级,其后期护理费应计算为x元(x元/年×20年×30%)。原告边某某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28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边某某的身体造成伤害,也给其精神带来痛苦,结合其伤情、年龄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原告边某某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边某某所诉交通费,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属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故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50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某某医疗费1000.2元、护理费4673.89元、营养费9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护理费x元、鉴定费128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原告边某某负担81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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