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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作出的(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及被上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罗某与张某某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8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罗某,现读小学五年级。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株洲县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也进行过调解。2009年2月,罗某与张某某再次发生争吵,罗某因此离家出走,并与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罗某与张某某共同财产有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29寸创维彩电一台、VCD一台、空调(挂机)二台和存款x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认为,罗某与张某某从相识到登记结婚近半年,双方有充分时间和机会相互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罗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和睦,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株洲县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也进行过调解,但双方之间并没有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2009年2月,罗某与张某某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仍无根本性分歧,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因此,只要双方今后互谅互爱,相互扶助,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故罗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罗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罗某不服称:双方当事人因性格不合,生活中争吵不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构成离婚的条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夫妻之间的矛盾还是可以化解的,双方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近半年,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后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两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两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二人应切实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考虑家庭关系,互相谅解对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对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村民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只能证实夫妻二人之间发生过纠纷,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只有人民法院有权予以认定,其他任何单位、组织以及个人均无权认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罗某的举证目的,而上诉人不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请求,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艳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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