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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上蔡某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上蔡某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上蔡某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上蔡某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上蔡某公安局邵店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杨某某,女,5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上蔡某公安局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的上公(邵)决定(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10日向被告上蔡某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丙,第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某公安局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上公(邵)决定(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载明:被处罚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上蔡某邵店乡庙王。现查明2009年4月24日下午5点多钟,邵店乡X村民杨某某因骂谁砍了她家的树,进而涉及倒与李某甲两家的宅基问题,发生矛盾,引起撕打,后来李某甲将杨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现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人民币的处罚(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

被告上蔡某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2009年5月3日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2、2009年5月3日对王某梅的询问笔录;3、2009年5月3日对郝妮旦的询问笔录;4、2009年5月3日对刘某花的询问笔录;5、2009年5月12日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6、2009年5月18日对赵梅英的询问笔录;7、上公(2009)活检字第X号伤情检验鉴定书;8、户籍证明(李某甲);9、控告状(杨某某);10、受案登记表;11、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李某甲);13、上公(邵)决定(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5、拘留执行回执。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傍晚5点多钟,第三人在原告房屋东边的路上骂谁砍她家种植的树了,并骂着走到原告的门楼附近,接着,第三人又指桑骂槐地骂道:“本门子的女闺女,马二让我家建房。”这时,原告说:“妮骂谁砍你的树,别在我家门前骂。”原告的女儿也这样劝说第三人,第三人走到原告母女跟前,上前抓着原告女儿王某(14岁)的头发进行撕拽,原告急忙其拉第三人,第三人顺势拽着原告的头发,用力向下按原告的头,原告的邻居,见第三人与原告母女发生撕打,便上前拉架,将第三人与原告母女拉开,第三人仍不罢休,原告急忙报警,第三人顺势躺在路边。被告所属的邵店派出所民警赶到后,见打架已经结束,便拨打了“120”,将躺在地上的原告赫第三人分别乘坐急救车到医院救治后,邵店派出所民警便回去。事后,邵店派出所民警不了解知情人,偏听偏信第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对原告作出拘留,罚款的处罚,认定事实显然错误。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告所属的邵店派出所民警是在原告不同意将自己的出路让给第三人作宅基的情况下,便拿着原告的手按指印,按完手印,便告知原告被拘留了,显然没有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并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偏听偏信第三人一面之词的结果,没有全面了解案件事实,而且办案程序违法,对原告的处罚,不仅是错误的,而且有失公平,因此,原告不服被告对原告作出上述处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300元人民币的处罚的上公(邵)决定(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8月20日对程玉梅的调查笔录;2、2009年8月20日对赵梅英的调查笔录;3、上公(邵)决定(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2009年4月24日下午5时许,邵店乡X村民杨某某在其老宅处发现其栽在该宅基上的杨某被砍。于是杨某某就骂谁砍了他家的树,进而引起杨某某于李某甲的争吵,并引起撕打,造成杨某某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我局在依法认真调查后,对李某甲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医鉴定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所称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剥夺陈述申辩的权利,与事实严重不附,是完全错误的,1、原告将第三人杨某某牙齿打掉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伤情鉴定为证,其否认将第三人杨某某牙齿打掉的事实,属虚假观点,与事实不符。2、原告称办案民警拿着其手指按手印,这种说话更是荒诞,我局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告知等过程中,严格依法进行,原告基于对我局的调查事实认可的基础上,没有提出申辩,并非办案人员剥夺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处罚所依据的赵梅英等四人的证言虚假的观点,系属个人认识,综上,我局作出的上公(邵)决定(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合议庭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9年5月29日民事诉状;2、2009年7月14日传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据作出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证据1-8,以上证据说明2009年4月25日下午5点钟左右,李某甲与杨某某双方因为宅基发生打架,杨某某的牙被打掉,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9-15,以上证据说明,被告上蔡某公安局递交的程序证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对程玉梅、赵梅英的询问笔录,该两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

被告递交的法律,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下午5时左右,第三人杨某某因其老宅基地所种植的树被砍,杨某某在骂谁砍树时,与李某甲发生争吵,进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杨某某的牙被打掉,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5月19日被告上蔡某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上公(邵)决定(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甲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人民币的处罚。2009年5月19日被告上蔡某公安局对原告李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2009年5月29日杨某某向上蔡某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甲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以被告上蔡某公安局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的上公(邵)决定(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依照此规定,被告上蔡某公安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者进行处罚。原告李某甲当庭辩称,第三人杨某某的牙是自己摔倒在地碰掉的,该辩称与被告上蔡某公安局当庭出示的调查笔录不相一致。故原告李某甲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蔡某公安局作出的上公(邵)决定(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蔡某公安局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的上公(邵)决定(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杨某炜

审判员刘某民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洪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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