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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丁等12人与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洞口县分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邵中民申字第4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原告张某,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洞口县分公司山门镇电信营业所。

诉讼代表人周某丁、刘某乙、刘某甲。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电信大楼。

负责人王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曾某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洞口县分公司,住所地洞口县X镇。

负责人尹某己,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丁等12人因与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洞口县分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于二○○七年七月五日作出的(2007)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再审被申请人强行与再审申请人于2003年签订《电信业务委托代办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再审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再审被申请人处连续工作十年以上,按照法律规定,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刘某甲等12人均系原洞口县邮电局职工的子女。1991年至1997年,刘某甲等12人经过招工考试陆续进入原洞口县邮电局工作(具体招工时间分别为:刘某甲1991年3月,胡某1992年3月,米某某1992年9月,杨某某1992年10月,尹某戊1993年3月,周某丙、袁某某、刘某乙1995年5月,张某1997年3月,周某丁、徐某某、肖某某1997年6月)。1998年7月,原洞口县邮电局根据有关规定,被分立为邮政、移动、电信三个分公司,刘某甲等12人成为再审被申请人洞口电信公司(其名称先后变更为洞口县电信局、洞口电信实业分公司、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洞口县分公司)的员工,其中大部分被安排在洞口县X镇的电信营业所或电信支局,从事电话安装、线路架设维护、话费收取等工作,享受临时工待遇,但洞口电信公司一直未与刘某甲等12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2003年,洞口电信公司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实行用工制度改革,陆续与刘某甲等12人签订了《电信业务委托代办协议书》,协议约定刘某甲等12人作为洞口电信公司的业务代办员,在各自的辖区内代办电信的各项业务,如电话、电报、传真,收取各种通信费等等,实行一次性买断话费的方式给刘某甲等12人一定的提成计算报酬,并约定该协议系委托合同,不是劳动合同。此后,洞口电信公司成立了代办营销中心,专门管理代办员的工作。2003年9月,洞口电信公司统一为刘某甲等12人及其所在的代办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再审被申请人洞口县电信分公司于2003年分别与再审申请人刘某甲等12人签订了《电信业务委托代办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系委托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双方不因本协议及附件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协议签订之后,再审申请人即成为再审被申请人的业务代办员,为再审被申请人代办电信业务,且再审被申请人统一为再审申请人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此后,再审申请人已成为独立的个体工商户,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不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再审被申请人不同意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再审申请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重新安排工作的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周某丁、刘某乙、肖某某、周某丙、袁某某、尹某戊、杨某某、徐某某、米某某、胡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文明

审判员李习生

审判员李青云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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