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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蒙初字第56号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光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文彬、人民陪审员吴涛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平担任记录。本案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4月相识恋爱,2002年9月6日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贺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处事分歧较大,常某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发生吵打以后,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未果。2008年5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地址不详的事实;

3、(2008)石民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对证人贺某成、贺某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贺某某未予辩称,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件,来源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系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具有管理职能的基层组织出具的对本辖区村民去向的证明,来源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系国家审判机关出具的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据能互相证实,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4月在广东省珠海市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9月6日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8日生育一女,起名贺某;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尚可,虽有时因性格不合与对家庭事物的看法不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一直共同租房居住,双方互相履行夫妻义务,2007年9月,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而发生争吵、打闹,被告就到其它地方务工,因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后原、被告虽经电话协商沟通但未能和好,原告遂于2008年5月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再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次挽救婚姻关系的机会,而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后,虽经被告亲友相劝,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且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就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常某某还表示婚生女贺某因随被告及其祖父生活多年,也同意可以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且同意先给付2400元的抚养费,以后的抚养费分期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以及对家庭事物的看法不同,时常某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特别是2007年9月以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经常某此事发生争执,故使夫妻感情发生恶化,原告于2008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给原、被告做和好工作,仍未能和好,本院为再次给双方当事人一次挽救婚姻关系的机会而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虽经被告的亲友相劝,原、被告之间的沟通,仍未能和好,且在此期间,原、被告互无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给原告做和好工作,原告坚决不同意与被告和好,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婚生女的抚养问题上,因婚生女随被告及其祖父生活多年,加上原告也同意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婚生女贺某的生活环境,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为宜。在抚养费的负担问题上,因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贺某无论随父或母生活,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女儿,原、被告对于婚生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虽不直接带养婚生女,仍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实际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现以每月给付婚生女贺某250元为宜;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当庭陈述均无,且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遵循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人可自行处理或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贺某随被告贺某某生活,原告常某某除当庭给付2400元外,另自2010年5月起至其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25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光明

代理审判员宋文彬

人民陪审员吴涛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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