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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蒙初字第96号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光明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接触甚少,相互不了解,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黄某。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从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及婚生女的成长,被告不仅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好,与原告的父母关系也相处不好,现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越来越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并从2008年春节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在原告自我陈述上盖有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以及证人宋玉珍、张文登、刘青明、张华君签有同意字样的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对证人潘建军、张爱武、黄某英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不关心原告生活及婚生女的成长及婚生女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的事实。

被告贺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婚后双方虽有争吵,但未影响到夫妻感情,被告尽到了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被告从2009年2月2日才开始分居,原告起诉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贺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文化、朱林英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给原告的自述材料盖章的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的事实。

对原、被告双方的分别举证,根据原、被告的互相质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系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不合法,1份证据上证人较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的自我陈述,且有多位证人简单签写同意字样,村民委员会也只签有据查属实的字样,未证明什么情况属实,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的证言除证实的原、被告有时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及婚生女一直随原告及其祖父母生活外,其余的都系证人的主观推断以及听别人讲的,并不是亲身感知的事实,故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三证人的证言所证实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主观推断非亲身感知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文化、朱林英的调查笔录各1份,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出庭作证的要说明理由,且朱林英系被告的亲戚,所作证言又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张文化的证言只证明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盖章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本院认为,朱林英系被告的亲戚,且所证实的事实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文化证实的关于村方盖章的情况,系本人亲身感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主观推断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相互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一般。2005年2月19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方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黄某。原、被告结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以后,原、被告双方因对事物的看法不同以及被告未处理好家庭关系,两人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并从2009年2月2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虽然婚后原、被告因对事物的看法不同以及被告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主张无充足的证据证实,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只要原、被告双方顾及夫妻情份,珍惜夫妻感情,注意相互交流、沟通,互相信任,多为年幼的婚生女黄某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光明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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