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吉保金,濮阳县文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吉保金、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手续,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生活期间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09年3月开始,被告酒后借故辱骂我的父母,并为达离婚之目的,故意制造和扩大矛盾,我于当年5月份离开被告家之后,被告从未叫过我一次。其行为足以说明双方没有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尔后基于感情结婚。后因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我家,我曾经叫过她,但其不回,我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5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中不归。2010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之后,虽因日常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家庭稳定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因此既便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夫妻感情较为淡薄,本院也不希望双方仓促离婚。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体恤,和好有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素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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