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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某干姐,本案的被害人。

被告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程某甲,被告人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乙因以前琐事怀恨于心,欲报复被害人程某甲,后其携带粪便、机油、尖刀窜至郏县X镇X村程某甲的理发店前,将粪便、机油抹在理发店门上,并用尖刀、拖把把将李某某、程某甲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程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程某甲诉称,除要求追究被告人程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程某乙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85元。并提供了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单据3份,计款4869.85元(其中李某某医疗单据2份,计款3589.78元;程某甲涛医疗单据1份,计款1280.07元);鉴定费单据2份,计款700元(李某某、程某甲各1份各350元);交通费单据60张,计款600元。

被告人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因经济困难又是残疾人,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乙因以前琐事怀恨于心,欲报复被害人程某甲,后其携带粪便、机油、尖刀到郏县X镇X村程某甲的理发店前,将粪便、机油抹在该理发店门上,当被告人程某乙欲走时,被从外面回来的李某某、程某甲发现,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某,被告人程某乙用尖刀及拖把将李某某、程某甲致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软组织锐器伤,检查时其损伤程某属轻伤;被害人程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检查时其损伤程某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0年5月9日,被害人李某某、程某甲受伤后均到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为此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314.18元(其中,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3589.78元、误工费107.2元、护理费107.2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350元);给被害人程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604.47元(其中,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280.07元、误工费107.2元、护理费107.2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600元)。

被害人李某某和程某甲均属农村居民。根据河南省《关于2009年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规定: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郭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程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郏公(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郏)公(法)鉴(活)字〔2010〕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补充鉴定,伤情照片和诊断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公(刑)鉴(DNA)字[2010]X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乙因记恨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程某乙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是为治病所支出费用,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而其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314.18元。(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等经济损失共计2604.47元。(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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