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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均于2010年3月10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邵某丁、邵某戊、刘某某以及邵某己的诉讼代理人邵某培、邵某庚的诉讼代理人邵某丁,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2010年10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因琐事在平顶山十三矿“已四”风井工地上,指示多名手持棍棒的男青年对本村的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邵某庚、刘某某(女)进行殴打,致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邵某庚、刘某某受伤。经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邵某丁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性挫伤,属轻伤;邵某戊头部软组织钝性挫创,胸背部、左上肢及左下肢软组织钝性挫伤伴肋骨骨折,属轻伤;邵某己头部软组织钝性挫伤,背部及左手软组织钝性挫伤伴左中指粉碎性骨折,左食指未节缺失,属轻伤;邵某庚头部软组织钝性挫创,背部、左上肢及右手软组织钝性挫伤伴左尺骨骨折,右手第五指骨折,属轻伤;刘某某头部软组织钝性挫创,背部及左上肢软组织钝性挫伤,属轻微伤。关于被害人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邵某庚、刘某某的经济损失问题,庭审后,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一次性赔偿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五被害人放弃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于2010年3月10日自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邵某庚、刘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某、侯某某、黄某辛、赵某某、桑某某、陶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打架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公(x)鉴(活检)字[2007]X号、X号、X号、X号、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CR照片检查报告单及伤情照片,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因琐事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四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审判员曹卫国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雷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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