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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甲、郭某某、赵某丙、宁某某、鲁某某、谷某丁、王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聚众赌博罪于2010年3月24日主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4日因本案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略),大专文化,郏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系郏县X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天广(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赌博于2007年12月13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聚众赌博罪于2010年3月18日主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4日,因本案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聚众赌博罪于2010年3月16日主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4日因本案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聚众赌博罪于2010年3月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0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谷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郭某某、赵某丙、宁某某、鲁某某、谷某丁、王某某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徐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郭某某、赵某丙、宁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谷某丁、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下旬至3月5日,被告人谷某甲伙同郭某某、赵某丙、宁某某、鲁某某、李某旗(另案处理)、吴晓东(又名吴X,另案处理)分别在郏县X镇“亨通宝”茶馆、“祥和婚纱摄影”店内,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赌具,用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谷某丁在赌场提供服务,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被告人王某某在赌场中为他人赌博提供赌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甲、郭某某、赵某丙、宁某某、鲁某某、谷某丁、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某甲、郭某某、赵某丙、宁某某、鲁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谷某丁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惩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谷某甲、郭某某、赵某丙、宁某某、鲁某某、谷某丁、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段某某提出“被告人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某乙提出“被告人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下旬至3月5日,被告人谷某甲伙同宁某某、鲁某某、郭某某、赵某丙等人预谋后分别在郏县X镇“亨通宝”茶馆、“祥和婚纱摄影”店内,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赌具,用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王某某在赌场中为他人赌博提供赌资,被告人谷某丁在赌场负责看门望风,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

另查明,被告人谷某甲于2010年3月24日主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主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丙于2010年3月16日主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曾因赌博于2007年12月13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甲、宁某某、鲁某某、郭某某、赵某丙、王某某、谷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谷某某、赵某戊、李某己、毛某某、白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郏县公安局证明及情况说明,郏县X路局证明,取保候审保证金票据,郏县公安局郏公(刑)决字[2010]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郏县公安局郏公(巡)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郏县法医鉴定检验中心诊断证明书,郏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报告单,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外逃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伙同宁某某、鲁某某、郭某某、赵某丙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某在赌场中为他人赌博提供赌资,借机收取高额利息;被告人谷某丁在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看门望风,二被告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谷某甲、宁某某、鲁某某、郭某某、赵某丙、王某某、谷某丁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某甲、郭某某、赵某丙、宁某某、鲁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谷某丁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谷某甲、郭某某、赵某丙主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谷某甲系开设赌场的发起人及组织者,所起作用相对较大,故对其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某丁为赌场看门望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段某某、李某乙分别提出被告人宁某某、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段某某提出被告人宁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宁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起决定性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以上五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

七、被告人谷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

八、赌具麻将牌、骰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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