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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当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1日下午6时许,郏县X镇X村民冯某可(已判刑)等人醉酒后行至长桥镇X村西的水泥路口时,该村村民冯某某途径此处,冯某可错认冯某某为冯某可的同学,便拦住冯某某,不让冯某某离开,冯某可与冯某某二人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遂即,冯某可电话联系郏县X镇X村民史某丁、马某乙、马某丙、史某戊、马某己(以上五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冯某甲等人去冯某某家理论。当史某丁、冯某甲等人先后赶至冯某某家理论过程中,被冯某可的父亲、叔某等人劝走。后冯某可等人行至该村二平超市附近时,马某丙与该村的龚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拽。龚某某的姑父李某某见状上前劝架时,被史某丁、马某乙、马某丙、冯某甲等人用石头、砖头砸伤。当李某某跑到该村村民陈某金家关门躲避时,史某丁、马某乙及马某丙、马某己、冯某甲、史某戊、冯某可又追到陈某金家,并将陈某金家的铁大门砸烂。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金家的铁制大门损失100元。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甲于2010年8月5日自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陈某,同案犯冯某可、史某丁、马某乙、马某丙、史某戊、马某己等人的供述,证人冯某某、马某庚、王某某、冯某辛、龚某某、冯某壬等人的证言,打架现场平面图,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撤诉书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因琐事故意与他人结伙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冯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对被告人冯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蔡文利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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