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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金香,河南九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天广(略)事务所(略)。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香、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0月6日,因涉及民事赔偿,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殴打,冯利端(已判刑)得知该情况后,欲给被告人贾某某出气,后冯利端电话联系在郑州做生意的刘某甲(已判刑),要求其找人殴打郭某某,刘某甲答应后,2005年8月份,冯利端、贾某某及贾某某之外甥(刘某甲之妻子石秀茹、刘某乙乘其车)去郑州找到刘某甲,到郑州后,冯利端与石秀茹、刘某乙(已判刑)去到刘某甲做生意的店铺,被告人贾某某及其外甥、刘某甲三人到饭店吃饭,期间贾某某与刘某甲预谋找人到郏县殴打郭某某一事,后三人回到刘某甲的店铺,冯利端单独将刘某甲叫到别处给刘某甲两千块钱作为报酬。2005年8月11日,刘某甲让刘某乙、李高干(已判刑)到郏县殴打郭某某,当天晚上七点左右二人到郏县后,刘某甲电话联系冯利端,让其给刘某乙、李高干送钱,于某贾某某开车带着冯利端到郏县中中宾馆门前给刘某乙、李高干1000元钱。2005年8月12日下午,刘某乙、李高干在南街去大坑市场附近见到被害人郭某某,二人持刀将郭某某砍伤后逃窜。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依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主犯,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贾某某雇凶杀人(未遂)且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除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应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郭某某被伤害一事与我无关,我没有参与,也不同意赔偿郭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一没有与冯利端预谋要伤害郭某某,二没与刘某甲预谋要伤害郭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贾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被告人贾某某与其妻弟郭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殴打,冯利端(已判刑)得知情况后,欲给被告人贾某某出气,后冯利端电话联系在郑州做生意的刘某甲(已判刑),要求其找人殴打郭某某,刘某甲答应。2005年8月初的一天,冯利端、贾某某及贾某某之外甥驾车去郑州找刘某甲,石秀茹(刘某甲之妻子)、刘某乙(已判刑)搭乘其车一同到郑州后,冯利端与石秀茹、刘某乙去刘某甲做生意的店铺,被告人贾某某及其外甥、刘某甲三人到饭店吃饭,期间,贾某某让刘某甲找人到郏县殴打郭某某。2005年8月11日下午,刘某甲在郑州让李高干、刘某乙从郑州乘车来郏县伤害郭某某,在郏县中中宾馆门前,冯利端给李高干、刘某乙二人现金1000元,并对李高干、刘某乙二人讲“打狠一点”。次日下午6时许,李高干、刘某乙二人再次来到郏县X街郭某某的住处附近找到郭某某,即用随身携带的砍刀照郭某某身上乱砍,致郭某某轻伤,并造成七级伤残。事后,冯利端又给刘某甲现金500元。

另查明:2006年6月13日,本院(2006)郏刑初字第X号关于某犯冯利端、李高干、刘某乙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四项判决内容即为:被告人冯利端、李高干、刘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x.9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供述:那天我外甥(李向前)开车去我家,我坐他的车去郑州,冯利端去了没我忘了。到郏县X乡八里营时,有人给我打电话说石松茹要趁车去郑州,我在那等一会,见到石松茹、刘某乙打车到八里营后,我们坐车一块到郑州,到郑州后刘某甲要约我去吃饭,吃完饭后第二天我就去北京了。

2、同案犯冯利端供述:2005年7月份的一天,我在郏县朝阳信用社院内,看见郭某某领住他们家里人在打我的男朋友贾某某,我很生气,就让刘某甲找人为贾某某报仇某气。8月11日下午,刘某甲从郑州给我打电话,让我带钱到郏县中中宾馆门前,下午6点左右,我开车到中中宾馆,给刘某乙、李高干他们送去现金1000元。停了有五六天,坤西给我打电话,我又给坤西送去500元。李高干、刘某乙到底把郭某某打成啥样,我不知道。我与郭某某之间没有什么矛盾,主要是想替贾某某出气。

3、同案犯刘某甲供述:2005年8月份,贾某某和冯利端(贾某某的姘头)及贾某某的外甥到郑州找到我。贾某某对我说:你找几个人把郭某的腿给我打断了,让他住几天院别碍我的事。后来贾某某同他外甥在郑州请我吃顿大虾,冯利端给我2000元钱,于某我找到李高干,李高干又喊了两个年轻孩和我一块回郏县去找郭某,我们下车后我买了两把锤,准备用锤敲断郭某的腿,我和李高干及另外两个孩去南街找郭某,在南街我遇到了郭某,郭某也看见我了,我扭扭头装作没看见他,但郭某认出了我,我也没吭声就过去了,他们三人跟在我后面,李高干他们不认识郭某,如果我当时同郭某打招呼,他们三个肯定会上去打郭某,而郭某就认出我来了,所以当时没有动手。我们四个人在郏县两天把2000元钱花完了,我给贾某某打电话说我们没钱了,也没见人,我们回郑州去,贾某某说那你们先走吧,我们四个回郑州了。又过了十天左右,贾某某、冯利端又去找我,贾某某对我说,你要是办不成了,我去平顶山找人。我说你去平顶山找人也行,反正我跟人去郏县了,但没有办成我也没办法。贾某某说你最好再找两个生面孔去,我说我回去过,不能再回去了。贾某某说那你再安排人去吧。这时刘某乙过去了,他听见我和贾某某的谈话后说我在郏县X街熟的很,那个胡同我都知道,我回去。贾某某听新新这话后很高兴,就回郏县了。后来新新和李高干找我说我们现在就回郏县。我说你们没有一百一的把握就别去干,他俩说中。当天他们就去郏县了。当天晚上新新和李高干就回郑州了,他俩对我说做了活了。我问啥样,他俩说腿上给他砍了两刀,贾某某和冯利端在郏县又给我们两钱,具体多少他俩也没说,我也没问。

4、同案犯李高干供述:2005年8月11日早上,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郏县砍郭某某,并让我带住郏县的刘某乙。我同刘某乙从郑州乘车到郏县中中宾馆门口后,刘某甲让我们在中中宾馆门口等候。我们等了约一个小时后,冯利端开着车给我们送去1000元钱,并说“打狠点”。当天下午,刘某乙回他们家里拿一把砍刀,又在县城一个商店里花35元钱给我买一把齐头砍刀。8月12日早上,我和刘某乙乘坐出租车到郭某某家门前转,因没有发现郭某某出来,我和新新就回郏县建安宾馆休息。到下午6点左右,我俩又去到郭某某家门口来回转。这时,看见郭某某从家里出来,我拐进路X胡同里,郭某某看势头不对,扭头就跑,我抽出砍刀,照他身上砍去,郭某某摔倒在地上,这时,刘某乙也跑过来,用砍刀朝郭某某身上乱砍,我又用刀照郭某某的胳膊上和小腿上连砍了三刀,在场的群众用石头砸我们哩,我和新新就向南跑了。

5、同案犯刘某乙供述:2005年8月11日,刘某甲让我和李高干一起回郏县打郭某某,我没有问啥原因就同李高干从郑州乘车回到郏县,在郏县中中宾馆门口前,冯利端给李高干送去1000元钱,我们两个接钱后,就一起到郏县X镇X街郭某某的家门前转有三四次,没有见到郭某某,我们就回旅社住下。第二天下午6点左右,我同李高干又去郭某某家门前,李高干看见郭某某从家里出来,我赶紧跑过去,李高干给我指认了郭某某后,我看见李高干用刀正在砍郭某某哩,我也上前用身上带的钢刀照住郭某某的腿上连砍了几刀,因为有当地的群众出来制止,我和高干就向南跑了。在我们没有见到郭某某之前,李高干给我说“那个女的(指冯利端)说了‘下手狠点’”。

6、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05年8月12日下午6点左右,我从家里出来,同于某某、于某某在我们家门前说话哩,这时,从南边过来一个孩问到:你就是郭某吗然后就用一尺多长的钢刀照我左腿部砍了一刀,我向北跑,摔倒在地上,这时又过来一个孩,手里拿一把刀,照我身上乱砍起来,张某某见状就用凳子砸他们两个,一会儿街上的人多了,那两个孩向南跑了。我的腿上、胳膊上、背上都被砍伤了。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8月12日下午6点左右,我在郭某某家门前同马会娟在一起说话哩,当时有两个孩,从南街X路上来回转了好几回,我听见有个孩说“找的就是你”,并用刀照住郭某某的左腿上砍了一刀,某某向北跑了有三四米摔倒了,又跑过去一个孩用刀照住某某的左胳膊上砍了两刀,我拿起一个凳子照住先砍的那个孩身上砸了一下,并高喊“救命哩”,从北边跑过来很多人,那两个孩向南跑了。

8、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8月12日下午6点左右,我在郭某某家门口,听见有人说“找的就是你”,这时穿黑衣服的男孩从背后拿出一把刀照住郭某某右腿上砍了一刀,某某向北跑时摔倒了。穿白衣服的那个孩跑过来又照住某某的左肩砍了两刀,张某某用凳子砸他们一下,我用砖头照住穿白衣服的孩头上砸了一下,那个孩朝南跑了。

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8月12日下午6点左右,我看见有两个孩在郭某某家的过道口处,穿白上衣的孩手里拿一把二尺长的刀,穿黑衣服的孩手里也拿一把刀,他们两个照住郭某某的身上乱砍,砍后向南跑了。我就打“110”报警了。

10、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8月12日下午6点左右,我在郭某某家门前看见从南边过来两个孩,一个穿黑上衣,一个穿白上衣,他们手里都拿的有刀,穿黑上衣的孩先用刀照住郭某某胳膊上砍了一刀,某某跑了有几米摔倒了,被那两个孩追上,穿白上衣的孩照某某的右腿上砍了几刀,那两个孩就向南跑了。

1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夏天,有一天晚上天快黑的时候,有两个孩在我店里买刀,我卖给他们一把齐头砍刀,价格是35元。

12、郏县建安宾馆证明:2005年8月12日,X房间登记客人是李高干。

13、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作出(2005)活检字第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伤者郭某某左上肢及右下肢软组织锐器创,属轻伤。

14、郏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序鉴定书公(x)鉴(伤残)字〔2006〕X号伤残评定证实,伤者郭某某左上肢及右下肢多处锐器创,经治疗,现愈合好,但留有左上肢肌肉轻度萎缩,感觉功能及抬肩轻度障碍,右下肢肌肉轻度萎缩,感觉功能轻度障碍,属七级伤残。

15、本院(2006)郏刑初字第X号关于某告人冯利端、李高干、刘某乙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6、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关于某告人刘某甲等人的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同他人发生纠纷后伙同他人雇凶伤人,致一人轻伤,且造成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某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贾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犯罪过程中,罪犯冯利端在中中宾馆门前给凶手李高干、刘某乙送钱时说“下手狠点”,罪犯李高干、刘某乙在致伤郭某某过程中,只是用刀砍伤了其肢体,造成了轻伤,所以该犯罪团伙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贾某某系雇凶杀人(未遂),应按故意杀人罪定性处罚之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带民事赔偿问题,由于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故请求让被告人贾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4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人贾某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人贾某某辩称“郭某某被伤害一事与其无关,其本人未参与”的辩解意见与罪犯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供述矛盾,不合情理,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应当宣告被告人贾某某无罪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对本院(2006)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第四项内容即“被告人冯利端、李高干、刘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x.9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龙涛

审判员王占俊

审判员赵某营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齐国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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