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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赵某某、成都铁路局重庆土地房产管理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重铁民初字37号

原告丁某某,男,生于1964年8月13日,重庆铁路小学教师,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64年7月4日,工作单位重庆铁路小学,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土地房产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成都铁路局重庆土地管理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纠纷经我院调解,原被告之间达成谅解;且相关房产管理部门业已着手对本案争议房屋出售事项进行审查和纠错工作,故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审判员谭洪亮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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