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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韦某与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820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长泰大厦2404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韦某与被告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韦某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韦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韦某撤回对湖南标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韦某自愿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喻方芳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童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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