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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县城关镇南街村委会与被告温某某、第三人海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X街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该村支书。

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海某某,男,成年,回族。

原告濮阳县X街村委会诉被告温某某、第三人海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被告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月1日,原告将自有土地1、36亩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期间被告自建房2间,自2008年被告未某付承包金,现欠承包金2000元。2007年被告将该宗地转包给第三人海某某,第三人擅自在该宗地上取土约120方,价值36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欲收回土地,被告已转包为由,第三人以该宗地不是从原告手中承包为由均不予返还,致使原告不能将该宗地重新向外承包,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7000余元。

被告辩称:我已将土地承包金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所诉2000元土地承包金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所诉转包系其虚构,非本案实情。海某某现占的1、36亩承包土地,并非我转包给海某某,系海某某强占所得。原告未某法履行自己维护答辩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义务,才导致海某某将我承包的土地霸占,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诉的一切经济损失均应由海某某承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未某某,未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签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1、36亩耕地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10年,从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到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包金分段核定说明中:以每亩按随行就市1000斤小麦付款到每年的七月一日。后双方一直按每年1000元交纳租金。2007年第三人海某某搬进该地入住。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该土地无果,于是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金及损失x元。

另查:2005年租赁费被告未某纳。自2009年7月1日至今被告未某纳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土地承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合同并未某定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双方权利义务,应适用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一般规定,即合同届满后,被告未某还租赁物的,应视为继续使用,但该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此期间的租赁费被告应按约定依法交纳。第三人未某原告允许占用该租赁土地,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停止侵害。原告要求土地恢复原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濮阳县X街村委会与被告温某某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元。

二、第三人海某某停止对原告濮阳县X街村委会的土地的占用,并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吉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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