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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等四人与被告濮阳县电业局、被告陈某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高某伟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张某某之子。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高某伟之妻。

原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高某伟之子。

原告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高某伟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高某丙、高某丁之母。

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高某伟叔叔。

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国,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中原油田师苑小区。

被告濮阳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工。

被告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某等四人诉被告濮阳县电业局、被告陈某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戊、王某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庚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2日上午7时50分,(略)村民高某伟、王某辛、高某壬等人在给东店当村村民陈某庚(陈某飞)盖房施工时,高某伟不慎接触到旁边的高某电线,被强大的10KV高某电流击倒,当场死亡。事故地点属于人群密集的居民区,所架设的高某电线距地面的垂直高某明显达不到6.5米的国家标准,附近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设立危险警示标志,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设立标志,致使高某伟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到高某电的潜在危险不慎触电身亡。濮阳县电业局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单位和管理人,没有忠实履行法定义务,常年疏于管理,埋下隐患,是高某伟触电身亡的主要原因。因此,濮阳县电业局存在重大过失,应负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10KV高某电输送是高某危险作业,高某电致人死亡属于特殊侵权,即使没有过失,也要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陈某庚明知自己所建房屋在高某线附近,却仍然雇请高某伟等人为其建房,没有告知高某电线的存在及其潜在危险,也没有在建房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施工安全,陈某庚在这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同时也是施工的受益人,所以对这次电击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x.67元。

被告濮阳县电业局辩称:原告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死者系电击致死,根据濮阳县公安局子岸乡派出所出警情况来看,原告所述纯属捏造。我局所架设的高某线路符合国家标准,属合格线路,并且也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事故是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依法应当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且高某伟、王某辛等作为承包人,对工程质量、安全等负有一定管理责任,明知施工时距高某线较近,具有危险性,但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受害人高某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带电高某线下违章建房存在危险性,对这种危险应有足够的判断能力,因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负一定责任。张某某等人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陈某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濮阳县电业局于1999年对子6#10KV线路进行了两线一地改造,经验收合格后即投入运行,该线路与地面的距离不小于6.5米。2010年5月22日在该线路梨子园干支线01#与02#杆线路下,高某伟为被告陈某庚建房,当日8时许高某伟站在该房墙上拔建房用的方钢管时与位于房屋上方的10KV干支线触碰,导致高某伟当场触电身亡并由墙上坠落,事故发生后在当地卫生院确定死亡原因为电击伤,后经协商被告濮阳县电业局以救济名义支付x元、被告陈某庚支付5000元给死亡家属,后因最终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

另查:死者高某伟生于X年X月X日,2000年3月13日结婚,其长子于X年X月X日生,长女于X年X月X日生。高某伟之母张某某于X年X月X日生,包括死者高某伟共三个孩子。

另查:被告在该事故发生地上方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以内未设置安全标志,该线路与地面的距离达到了6.5米。

本院认为:为保证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正常供电,我国在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规定了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即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并规定在此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被告陈某庚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在国家电力设施保护区兴建房屋,将建房工程交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人员承揽,导致其雇工高某伟在建房过程中触电死亡,且被告陈某庚作为雇主,未对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应对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员承担责任。关于死者死亡成因,目击者见死者高某伟拔建房用的方钢管时,钢管触碰到了上方的高某线,并当场从房墙上坠落死亡,经当地医院确诊为电击伤死亡,被告濮阳县电业局未举证证明死者死因不属于高某电电击死亡,并排除其死亡与高某电击致死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也未举证证明死者死亡是其故意造成,故可认定高某伟死亡系死亡现场上方10KV高某电电击而亡,虽然被告濮阳县电业局所辖10KV子线线路是按照国家电力安全标准设计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安全运行多年,但未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对高某伟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高某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按照生活常识,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高某线下施工,应避免导体与高某线接触,以防止人身遭受伤害,但其却疏忽大意,施工中手持方钢管与上方的高某线接触,使其遭受人身损害,应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一般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对一些特殊侵权类型的损害赔偿不具有约束力。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即是特殊侵权行为,应优先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依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赔偿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亲友(按三人计算)参加处理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补偿费x元(480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67元,原告要求丧葬费x元,死者亲友按3人7天计算,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共计21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共计x.67元。该事故并非是单一原因引起的,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原因力的不同,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陈某庚承担30%,被告濮阳县电业局承担20%。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规定的《关于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王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关于死者高某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亲友参加处理事故所需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x.67元,由被告濮阳县电业局赔偿x.33元,除已支付x元外,下余x.33元;由被告陈某庚赔偿x元,除已支付5000元外,下余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承担2690元,被告濮阳县电业局承担1076元,被告陈某庚承担1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某龙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邢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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