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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

负责人:蔺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系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张现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的豫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某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向受害方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以报案时已无事故现场,其系统无法补录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责任,支付各项赔偿款x元。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责任,其各分项限额为x元,至于超过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在交警队与受害者达成的赔偿协议,数额为x元,是基于双方的侵权关系。而原告与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进行重新核定。对于原告在交警队达成的赔偿协议,协议中关于手术费用,受害人并没有实际发生,对此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于二次手术费及院外医疗费,原告未实际发生,不具有确定性,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均为自2008年5月15日0时起至2009年5月14日24时止,保险费为2445、59元。在机动车保险单中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双方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为x元、x元、2000元。2008年12月15日原告司机刘某峰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三轮摩托车加重损坏,豫x轿车轻微损坏。后经清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4月22日经交警队调解刘某峰赔偿他人各项费用共计x元,该款现已履行完毕。对此赔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及时给予理赔,后经多次交涉无果,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豫x轿车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原告已经按调解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所付款系在车辆保险合同中与被告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调解书所确定的由原告赔偿受害方损失数额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调解书确定的由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数额,是原告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该调解书系司法机关依法做出的法律文书,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且被告又无证据否定调解效力,因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保险金数额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某保险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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