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明,男,农民。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农民。
王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艳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董某某游手好闲,不好好操持家务且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多名男子有婚外恋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
被告董某某辩称,在与原告的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王某某常年在外打工,夫妻之间感情淡薄导致原、被告之间有了分歧。与别的男人没有不正当来往。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0月5日在潢川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王某某常年在外打工,被告董某某在家务农,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8年4月20日分居至今。
另查,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创维”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影碟机、功放各一台,音响两个。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在潢川县X村X街共同建有两间两层楼房一套(附有小房和小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艳茹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