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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常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女,身份同上,系马某甲之母。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女,身份同上,系马某乙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昭国,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常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张某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某己为共同被告。2010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昭国,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常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诉称:马某林是付某某的儿子,常某某的丈夫,马某甲、马某乙的父亲。

2010年7月13日22时28分,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淇县大海线西岗镇X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马某林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马某林受重伤的交通事故。马某林被送到医院抢救9天后死亡。淇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张某丙和马某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张某丙酒后无证驾驶,驾车速度过快,且摩托车已连续多年没有经过年度安全审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驾驶的摩托车是张某戊卖给张某己的,张某己将摩托车出借给没有取得驾驶证的张某丁,张某丁又出借给没有取得驾驶证的张某丙。张某戊出售摩托车时,该摩托车没有经过年度安全审验合格。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770.46元、丧葬费8768.7元、误工费324元、护理费648元、营养费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交通费480元、死亡赔偿金x.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56元。

被告张某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张某戊的摩托车是2010年6月8日卖给一个叫张和平的收二手摩托车人了。原告起诉后,张某戊收到法院的传票找到张和平,张和平给了张某戊一份“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2010年7月11日张某戊将摩托车卖给张某己。但实际上不是张某戊卖给张某己的,协议书上“张某戊”的名字也不是张某戊本人签的,张和平又卖给谁了张某戊不知道。后来发生的事就更不知道了。因此,张某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张某戊明确表示不认识到庭的张某己。

被告张某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2010年7月11日,张某己到安阳旧车市场买车,碰见了张某丁,张某丁说他想买一辆摩托车没带身份证,对方不卖给他,问张某己带没带身份证,张某己说有驾驶证,就借给了张某丁。张某丁用张某己的驾驶证与旧车市场上的人签了买车协议,买了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张某丙骑的摩托车不是张某己卖给张某丁的,也不是张某己借给张某丙的。因此,张某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张某己明确表示不认识到庭的张某戊。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张某戊、张某己的答辩,结合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未到庭的情况,本院确定案件的调查重点问题为:1、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张某丁与张某丙驾驶的肇事摩托车之间的关系;2、马某林与被告张某丙在本次事故中的违章行为;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

围绕第一个重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书证,摩托车信息资料一份。载明:摩托车号牌x,机动车所有人张某戊,检验有效期2006年1月1日。用以证明张某丙驾驶的肇事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张某戊。

原告主张肇事摩托车是被告张某己购买后借给被告张某丁的,但没有举证。

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书证,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载明:甲方张某戊、乙方张某己,经双方协商,甲方将一部x型豫x号摩托车卖于乙方。此车从2010年7月11日起以前的一切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均由甲方负责,从即日起以后一切事物均由乙方负责。

张某戊提交该协议用以证明,张某戊的摩托车卖给安阳二手车市场的张和平后,张和平又以张某戊的名义与张某己签订了卖车协议,将摩托车卖给了别人。

张某己提交该协议用以证明,张某丁用张某己的证件在安阳二手车市场与别人签订了买车协议,买了一辆x型号牌豫x摩托车。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淇县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两份。其中一份是2010年7月14日交警队干警询问张某丙的父亲张法灿的笔录,载明:张某丙骑的摩托车是本村张双(张某丁)的,据张双说他的摩托车是在安阳二手车市场买的。另一份是2010年7月17日交警队干警询问张某丙的笔录,载明:张某丙骑的摩托车是借张某丁(小名张双)的。

对原告及被告张某戊、张某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淇县交警队询问笔录,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围绕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书证,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地点为大海线淇县X路口,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事故基本事实同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马某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张某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马某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现场旁边的饭馆吃饭,随后赶到现场,是赵XX打的“120”、“110”电话。在帮助往“120”车上抬人时,赵XX闻到骑红色摩托车的人身上有酒味,伤较轻。骑黑色摩托车的人没有酒味,伤较重。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淇县交警队2010年7月22日询问证人赵明全的笔录一份。证明内容与赵明全当庭证明内容相同。

原告对证据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淇县交警队应认定张某丙是酒后驾驶,张某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证据二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淇县交警队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第三个调查重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书证,淇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入院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出院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

二、书证,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载明:入院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出院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

三、书证,医疗费票据5张,计x.1元。

四、书证,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载明:死亡日期2010年7月21日。

五、书证,杨春峰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收到运尸车费800元。日期,2010年7月21日。

六、书证,付某某、常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林的常某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马某林是付某某的儿子、常某某的丈夫、马某甲、马某乙的父亲。常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马某林原为农业家庭户口。

七、书证,马某娣、常某某、何正发的常某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护理人员马某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常某某、何正发系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

围绕第一个重点问题,原告提供的书证,摩托车信息资料,是专门机关出具的文书,本院予以直接采信;2010年7月14日张某丙的父亲张法灿向淇县交警队干警反映的内容,符合常某,客观真实,且与张某己陈述的肇事摩托车交易情况基本吻合,该份询问笔录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张某戊、张某己提交的书证,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对张某戊出售肇事车这一情况无异议,该证据部分有效;2010年7月17日交警队干警询问张某丙的笔录,内容与上述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二个重点问题中,证人赵XX是现场目击证人,且与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可信,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并无不当,应予采纳。

围绕第三个重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证据一、二、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均为正规票据,且与证据一、二相互印证,应予采纳;证据五虽不是正规票据,但客观上原告实际已支出,且价格较为合理,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六、七是国家专门机关依职权出具的书证,属于优势证据,应当直接采信;马某林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主张马某林住院期间由3个人护理符合客观实际,其中2个人为农业家庭户口、1个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是按10元/日,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情况,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数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豫x号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原车主系被告张某戊,后被告张某丁在安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用被告张某己的证件购买到豫x号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010年7月13日22时28分,被告张某丙酒后无证驾驶借用被告张某丁的豫x号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淇县大海线西岗镇X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马某林驾驶的欧翔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马某林受重伤的交通事故。马某林被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抢救,2010年7月14日转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0年7月21日,马某林死亡。

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1元,丧葬费x.5元(x元/年÷2),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误工费118.5元(4806.95元/年÷365×9天),护理费591.5元(4806.95元/年÷365×9天×2人+x.56元/年÷36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运尸费800元,共计x.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张某丙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马某林在道路上驾驶助力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张某丙、马某林的违章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联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马某林与被告张某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林合理损失的50%应得到赔偿。

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主体的认定上,我国采取“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被告张某戊、张某己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又未享受车辆的运行利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并未将车辆审验作为旧机动车交易的条件,因此,原告以肇事车辆出售前未经审验为由要求被告张某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丁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张某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丁、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再另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付某某、常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医疗费5699元,丧葬费4787.5元,死亡赔偿金x.7元,误工费41.5元,护理费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31.5元,运尸费280元,共计x.7元;

二、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付某某、常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医疗费2442.5元,丧葬费2051.8元,死亡赔偿金x.9元,误工费17.8元,护理费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13.5元,运尸费120元,共计x.6元;

驳回原告付某某、常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要求被告张某戊、张某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张某丁、张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原告付某某、常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负担197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918元,被告张某丁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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