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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姚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09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批准逮捕(在(略)),2010年1月27日被抓获。2006年10月24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男,1987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09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姚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聂景强(在(略))伙同被告人王某、姚某窜至镇安县X街馨园宾馆,盗走该宾馆一楼收银台现金920元;当日凌晨4时50分,三人又窜至镇安县中医院急诊楼一楼,撬开医保办公室盗走联想电脑主机二台,价值47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有典、镇安县中医院医保科科长卫雅静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镇价认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予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姚某平

二0一0年月日

书记员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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