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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余字乡元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1057号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被告余字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余字乡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字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1995年11月1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x元、1996年8月25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元、1996年8月31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430元、1996年10月20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405元。其中1995年11月借的x元约定被告按月利5分给付欠款利息。被告先后为我出具欠据4枚,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x元,自199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x元的月利5分利给付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余字乡X村民委员会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元字村委会分别于1995年11月1日、1996年8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元、1000元。其中1995年11月1日x元借款约定月利5分,还款期限至1995年12月30日。1996年8月25日1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两笔借款届时均未受清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积极清偿欠款,但双方约定月利5分过高有违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字乡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自1995年11月1日始按农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本金x元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彦军审判员徐久春

审判员温冰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江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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