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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建新盐化厂与江苏省金桥盐业有限公司徐圩雪花盐厂、江苏省金桥盐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连知初字第15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连知初字第X号

原告青岛建新盐化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区上马某X村南。

法定代表人贾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栋,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纪某,该厂副厂长。

被告江苏省金桥盐业有限公司徐圩雪花盐厂,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X区X镇X路X号。

代表人马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军,江苏连云港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厂副厂长。

被告江苏省金桥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军,江苏连云港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建新盐化厂(以下简称建新盐厂)与被告江苏省金桥盐业有限公司徐圩雪花盐厂(以下简称徐圩盐厂)、江苏省金桥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新盐厂的委托代理人林栋、纪某,被告徐圩盐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军、李某江,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新盐厂诉称:被告徐圩盐厂在其生产的雪花盐包装袋和包装箱上突出使用“雪花”图案及文字,而该图案加文字是我单位1980年1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使用的商标,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我单位未许可被告使用该商标,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消除侵权影响;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没收被告侵权包装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表2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经销单位信息表,以证明侵权产品由被告提供给经销商。

4、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的商标为文字加雪花图案,其专用权被侵犯。

5、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经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

6、举报信,以证明原告发现侵权商标后向海州工商分局举报。

7、获奖证书3份,以证明原告雪花牌精盐多次获奖。

8、被告侵权包装袋图及实物、包装箱图,以证明被告的包装物内容侵权。

9、工商部门现场查处笔录、询问笔录、海州批发部销售表、被告2004年、2005年3月销售表等,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数额。

10、被告徐圩盐厂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向工商部门报告侵权情况。

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雪花盐系一类盐的通用名称,原告注册的“雪花”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并提供了《中国盐业产品手册》部分内容的复印件,以证明雪花盐为通用名称;2、被告使用的商标为“淮”牌,雪花盐只是盐的属性;3、被告的产品为新产品,销量很少,原告起诉的数额缺少依据;4、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缺乏依据。

经庭审、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徐圩盐厂、被告金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证据7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10,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国盐业产品手册》部分内容的复印件,认为该手册的来源是由盐业生产、科研和管理部门提供的,不是官方文件,不能证明雪花盐是通用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和被告提供的《中国盐业产品手册》,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诉争有关联,且其来源和形式亦符合法律规定,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雪花盐是否为一类食用盐的通用名称二、被告在其包装袋和包装箱上使用雪花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三、本案法律责任的确定。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辨论,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建新盐厂系一家从事精制盐、加碘盐、氯化钾、洗精盐等制造的国有企业。1980年1月5日,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了“雪花牌”文字商标、“雪花”文字中间加雪花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0类中的精盐。后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该厂生产的“雪花”牌精制盐曾先后被评为“轻工业部优质产品”、首届轻工业博览会“最受欢迎销售产品奖”和“1990年青岛市工业产品争创青岛金花展评展销会优秀产品称号”等。原告的包装袋(盒)上,左上角为红底白色“雪花”文字加图案、®组成的注册商标,中间为内装盐的名称、净含量等,下部为生产厂商名称;背面(或侧面)为产品说明和产品标准号、配料、主要成分、生产日期、地址、电话、条形码等。

被告金桥公司设立于1998年8月21日,经营范围为原盐、加工盐、盐化工产品生产、销售等,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被告徐圩盐厂设立于2004年5月18日,主要从事“淮”牌加碘精制食盐的生产和销售,系被告金桥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

2005年2月18日,原告建新盐厂向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州分局举报称,在江苏、上海等地的市场上发现被告徐圩盐厂生产的雪花盐,在产品包装袋、包装箱上均突出使用了“雪花”字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查处。2005年3月30日,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州分局执法人员对海州盐业批发部进行商标检查,检查中发现:该批发部经销的食盐中有雪花盐,该种盐的规格为50袋/箱,250g/袋。在产品的包装袋上标注以下内容:淮牌注册商标,“百味王”、“雪花”及雪花图案,“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专营”。2005年4月5日,该分局执法人员分别对被告徐圩盐厂生产的雪花盐包装袋正反面内容和包装箱外表进行了拍照固定。徐圩盐厂食盐包装袋的正面为:中间椭圆形透明,四周为淡蓝色,装饰有4片大小不一的蓝色雪花图案;左上角为深蓝色金桥公司注册的“淮”字艺术体加“HUAI”汉语拼音、®组合商标,右上角为红底白字“百味王”,包装袋上部为楷体“雪花”两个字,右下部为大字体的“盐”字,下部标注黑体“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专营”。其背面上部为雪花盐名称由来、色泽、特点的文字介绍;中间为表格,内有执行标准、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配料表、生产日期、储藏方法、食用方法等内容;下部左为一半身男厨师右手端炒锅左手竖起大拇指的图案,右为净含量和条形码,下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及“江苏省盐业集团连云港有限公司经销、江苏省金桥盐业有限公司出品”文字。徐圩盐厂雪花盐包装箱的正面左上角为“淮”牌商标,右上角为“百味王”三字,中间上部为艺术体“(略)”,下部为行楷体“雪花盐”,底部标注“江苏省盐业集团扬州有限公司经销、江苏省金桥盐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另查明,2004年6月,中国盐业协会组织编写了《中国盐业产品手册》,该手册收编了我国主要盐业产品,包括:食用盐、工业盐、生活用盐、畜牧饲料盐、盐化工产品及盐业机械设备。该手册第一章“食用盐”部分中包含有“雪花盐”,称“雪花盐是经特殊工艺制成的雪花状食盐”,并介绍了其性状与功能、生产方法及工艺流程、产品质量、参考价格、包装、生产单位等。依据该手册,雪花的生产单位有: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黄骅通宝特种盐有限公司,江苏金桥盐业有限公司海精盐厂。

本院认为:所谓商标,是指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商标注册人在核定商品或服务项目范围内享有对已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该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以是否造成或足以造成公众误认为标准,只有造成或足以造成公众误认的,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建新盐厂经注册,取得了“雪花加图案”商标的专用权。《中国盐业产品手册》的编写过程中,虽然由生产企业和研究单位提供了产品技术资料、图纸、样本和标准,且编写于2004年3月,但能证明“雪花盐”为现有食用盐的一个品种名称。被告徐圩盐厂在其产品包装袋和包装箱上使用“雪花”字样,只是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的名称使用。同时被告在其包装袋和包装箱上均明确标注了“淮”牌注册商标,并标明了经销和出品单位,包装袋的背面介绍了雪花盐名称的来历。另外,盐属于国家专控商品,只能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区域内进行销售,未经许可,不能跨地区销售。作为普通消费者,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即可对产品的来源作出区分,不会导致误认,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建新盐厂关于被告徐圩盐厂在其产品包装袋、包装箱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新盐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邮寄费300元,由原告建新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010元、邮寄费300元,合计7310元(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略),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庆忠

审判员徐同凯

代理审判员林龙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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