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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89年,汉族,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四天;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被(略)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9日晚8时许,周志洪(已判刑)在(略)新安镇樟木桥头徐某某经营的烟花鞭炮店旁看见(略)合口镇X村个体司机陈某某正在从一辆满载鞭炮的农用四轮车上卸货,因周志洪家是(略)新安镇辖区烟花爆竹批发商,周便问陈某某“从哪里拉的”货主徐某某忙上前解释说是从合口批发点购买的。周志洪十分恼火,在打电话叫新安镇安监站工作人员处理未果的情况下,便打电话叫其表弟王某(另案处理)带人过来以便自己处理。稍许,被告人吕某和房某某、黄某乙(均已判刑)、王某等人陆续赶到现场后,周志洪指使众人往鞭炮上泼水。吕某等人便从附近餐馆找来两只水桶接水后,轮流泼在车厢内的鞭炮上。因恐鞭炮未完全淋湿,吕某、房某某、黄某乙等人又撕开部分鞭炮的牛皮包装纸,将鞭炮扔在地上,并将其泼湿。徐某某见状,拨打110报警,吕某等人方才逃离了现场。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鞭炮价值共计6048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于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黄某丙、张某某、柴某某的证言,(略)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徐某某、徐某国、涂金桃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复印件,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共同作案人周志洪、房某某、黄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吕某的常口信息及其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共同作案人已经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所判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才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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