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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5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甘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被告:闵某某(又名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住(略),农民,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闵某某外出无下落,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在《张掖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即2009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1993年9月生育一女。1999年3月,被告到民乐县做生意时有了外遇,之后带第三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七、八年来我一边打听被告下落,一边打工抚养女儿,总盼着有一日被告能回心转意返回家中,与我重温幸福生活。但被告至今杳无音信,为了能使原告脱离痛苦,重新生活,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同年10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闵某芹,现年16岁,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外出在本市民乐县做生意,双方无大的矛盾发生。后被告在做生意期间,与她人关系暧昧,并于1998年3月与她人私奔,至今无明确下落。原告虽盼望被告回家,等待至今,被告至今仍无下落,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女儿闵某芹的抚养费,因被告现无明确下落,愿暂时由自己负担。

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土木结构平房二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有14英寸“牡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长征牌”10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在被告与她人私奔后,原告因无力耕种承包地,于1999年经社长担保向银行贷款1000元,后因原告无力偿还贷款本息,遂将电视机、摩托车变卖,用于偿还了欠银行的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法庭依职权向被告之弟闵某林、堂兄闵某林调查的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谈婚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具有稳固的感情、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家操持家务,抚养女儿,被告常外出做生意,双方亦无大的矛盾发生。原、被告本应互敬互爱、相互支持,维护和巩固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为抚养子女、共创美好幸福的生活齐心协力,各尽其责。被告却在外出做生意期间,采取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的方式,与她人保持暧昧关系,最终不念夫妻之情,不顾年幼的女儿,抛妻别女,与她人私奔,至今没有音迅。致原、被告分居长达十一年之久,互不能尽夫妻义务,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分居已十一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闵某芹、抚养费暂由其自己负担的请求,因被告现无明确下落,被告与她人私奔后也未对闵某芹尽过抚养义务,婚生女闵某芹依法应由原告抚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土木结构平房二间,依法归被告个人所有。对原、被告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14英寸“牡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长征牌”10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因原告为了抚养女儿和家庭生活的需要,已经变卖用于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原告处置上述财产的行为正当、合法,现上述财产实际已不存在,本院再不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闵某芹,现年16岁,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土木结构平房二间,归被告闵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建设

审判员李多福

审判员郭永旺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龙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项一方的婚前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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