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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某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王某甲与前郭镇中心小学、前郭县城建局、王某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前民再初字第6号

抗诉机关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X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城建局(以下简称城建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王某甲因与前郭镇中心小学、前郭县城建局、王某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前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6月16日作出松检民行抗字(2007)第X号抗诉书,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松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军出庭。申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申诉人前郭镇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申诉人前郭县城建局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申诉人王某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12日,原审原告王某甲诉称,2002年10月25日,原审被告中心小学,液化气公司与吉林某新城燃气开发公司签订了中心小学住宅楼液化气工程承包合同。中心小学为建设单位,液化气公司为物业管理单位,吉林某新城燃气开发公司为施工单位,该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便投入使用。因该工程质量不合格,致使管道泄露导致其家2003年1月14日发生爆炸,事后,原审被告中心小学未将室内液化气管道全部拆除,埋下事故隐患。2004年5月11日,原审被告王某戊家维修房屋,原审被告李某作为维修人员误将液化气管道阀门打开,致使液化气进入其家再次发生爆炸,将其烧伤,其先后在前郭县医院、吉林某田某院、吉林某武警医院治疗,司法鉴定其烧伤后果评定为六级残,伤后损失共计x.6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伤后损失x.66元。

原审被告中心小学辩称,原审原告所述情况并非属实,原审原告家在2003年1月14日由于液化气泄漏发生爆炸后,其组织人员对原审原告家的废墟进行了清理,并对厨房的液化气管道设施进行了拆除和维修。其与新城公司、液化气石油公司签订的《燃气管理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其无权也无能力对燃气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和验收,故其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审原告所受损害与其无因果关系,本案涉及火灾事故原因是液化气管道泄露遇火花爆炸所致。原审原告家第一次发生爆炸后,液化气公司关闭了其家单元楼阀门,停止供气,既未设明显标志警示,也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维护。原审原告家仅留入户管道,未对其进行封堵。维修人员李某将液化气管道阀门当作水管总阀打开,导致液化气进入原审原告家里,原审原告用小碗底磨菜刀,产生火花发生爆炸。此事故校方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液化气公司辩称,原审被告中心小学不具有发包人主体资格而签订发包合同,由于建筑质量问题而导致第一次爆炸,爆炸后中心小学对原审原告家维修时将液化气计量表拆除,导致此起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审被告王某戊雇佣李某对房屋进行维修,李某误将液化气阀门当作水阀打开,导致管道充满液化气,致事故发生,李某应负次要责任,原审被告王某戊应与李某负连带责任。第一次爆炸后,其单位即停止对原审原告所在单元供气,且其不是物业管理单位,不应负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王某戊辩称,本次事故应承担责任的是液化气的管理人和受益人,其雇佣李某,李某有重大过失,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李某未答辩。

原审查明,2003年1月14日,原告家因液化石油气管道泄漏,引起室内爆炸,爆炸发生后,未将室内液化石油气管道全部拆除。被告王某戊与原告同住一个单元,系上下楼邻居。2004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王某戊雇佣被告李某修下水道,李某在寻找水管总阀时,误将液化石油气管道单元阀门打开,导致液化石油气进入原告家室内,原告在家准备做饭时,用小碗底磨菜刀产生火花发生爆炸,将原告烧伤。

原审认为,被告前郭镇中心小学在第一次爆炸后,对原告家的液化石油气管道进行了拆除和维修。但未将原告家的液化石油管道全部拆除,留下安全隐患,应承担20%过错责任。原告家第一次发生爆炸后,被告前郭县液化石油气供应公司作为该管道的管理单位,有对停止供气的单元阀门设立标志警示的责任,也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李某在维修时,工作不负责任误将液化石油气阀门当作自来水阀门打开,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告王某戊雇李某对下水道进行维修,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王某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伤后损失x.66元,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后损失为x.18元。原审作出如下判决:原告王某甲伤后的损失x.18元【医疗费x.94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2942.24元(71天X44.14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x.x%)】,被告前郭县X镇中心小学承担x.84元,被告前郭县液化气供应公司承担x.84元,被告李某承担x.50元。被告王某戊无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7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前郭县X镇中心小学承担1180元,被告前郭县液化气供应公司承担1180元,被告李某承担3540元。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原判认定被告王某戊与李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被告王某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此认定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戊家里存在安全隐患,在施工过程中应明确指示注意事项。因此王某戊在此起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

(二)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某甲称,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工程建设质量不合格,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在工程发生事故时善后处理不彻底埋下事故隐患,加上王某戊、李某的过失造成的,其人身损害是多种原因相结合的结果。上述四被申诉人存在不同程度过错,依法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被申诉人李某下落不明,四被申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申诉人前郭镇中心小学辩称,其在为申诉人家第一次爆炸后进行房屋维修时,并未拆动燃气设施。本案涉及火灾事故原因是液化气管道泄露遇火花爆炸所致,申诉人家第一次发生爆炸后,液化汽公司关闭了其家单元楼阀门,停止供气,既未设明显标志警示,也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维护。申诉人家仅留入户管道,未对其进行封堵。维修人员李某将液化气管道阀门当作水管总阀打开,导致液化气进入申诉人家里,申诉人用小碗底磨菜刀,产生火花发生爆炸。此事故校方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其与新城公司、液化气石油公司签订的《燃气管理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其无权也无能力对燃气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和验收,故其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申诉人自行对液化气管道进行了缩短处理,也是事故发生因素之一,故自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申诉人前郭县建设局辩称,其与前郭县液化气公司只是行政隶属关系,液化气公司是国有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前郭县液化气公司于2006年改制,已经前郭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拍卖,该公司解体,对其债权债务建设局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王某戊辩称,李某与其是加工承揽关系,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申诉人李某没有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1月14日,申诉人家因液化石油气管泄漏,引起室内爆炸,爆炸发生后,未将室内液化石油气管道全部拆除。被申诉人王某戊与申诉人同住一个单元,系上下楼邻居。2004年5月11日17时许,被申诉人王某戊雇佣被申诉人李某修下水道,李某在寻找水管总阀时,误将液化石油气管道单元阀门打开,导致液化石油气进入原告家室内,申诉人在家准备做饭时,用小碗底磨菜刀产生火花发生爆炸,将申诉人烧伤,伤后损失共计x.18元。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中心小学在第一次爆炸后,对申诉人家的液化石油气管道进行了拆除和维修。但未将申诉人家的液化石油管道全部拆除,留下安全隐患,应承担20%过错责任。申诉人家第一次发生爆炸后,被申诉人前郭县液化石油气供应公司作为该管道的管理单位,有对停止供气的单元阀门设立标志警示的责任,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再审庭审时,被申诉人前郭县液化石油气供应公司已解体,其债权债务由其主管单位前郭县建设局承担。被申诉人李某在维修时,被申诉人王某戊对家里的安全隐患有告知义务,而其没有告知,致使被申诉人李某误将液化气管道单元阀门当成水管阀门打开,导致事故发生,其辩称与被申诉人李某系加工承揽关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其在此起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被申诉人王某戊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申诉人李某作为维修人员,在不能确定管道使用功能时,有向房主询问的义务,被申诉人李某未经询问,误将液化石油气管道单元阀门当作水管总阀,酿成事故,具有过错,应承担30%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前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申诉人王某甲的伤后损失x.18元,【医疗费x.94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2942.24元(71天X44.14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x.x%)】,由被申诉人前郭县X镇中心小学承担x.84元,被申诉人前郭县建设局承担x.84元,被申诉人王某戊承担x.25元,被申诉人李某x.25元。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57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申诉人前郭县X镇中心小学承担1180元,被申诉人前郭县建设局承担1180元,被申诉人王某戊承担1770元,被申诉人李某承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某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纪洪武

人民陪审员李某军

人民陪审员包建梅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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