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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曾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7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X镇X村其家中,明知6枚银元系非文物,仍以2000元价格卖给王××。经鉴定,6枚银元为非文物。

2010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X镇X村自己家中,明知卖给王××的1980版第四套50元面值连号人民币8张,系1990年版变造为1980年版的,仍以5080元价格卖给王××。经鉴定,8张1980年版第四套50元面值人民币为变造假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邱×、吴××、王××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中国人民银行登封市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及河南省文物鉴定书;协议、收到条及撤诉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14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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