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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多次阻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装电表箱的方法,向联通公司的张xx索要现金4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还。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下午15时许,家住舞钢市X镇X村小南庄的被告人曹某某,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审批手续齐全,要在该村建立电表箱的情况下,多次阻挡并要挟联通公司,向该公司负责此项目的张xx索要现金4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供认不讳,所供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索要现金数量与证人张xx、陈xx、范xx、曹x、陈xx、范xx等人证言相吻合,并有舞钢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曹某某收到现金4000元的收条、取款凭证、基站接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现金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能积极将赃款退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晓晖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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