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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郝某与被告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尝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军号、窦建新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的建筑施工队,从事建筑施工,被告按天给原告计发工资,双方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2009年9月3日,在一次建房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脚手架不稳固,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跌下,腰部摔成骨折,并留下残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两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用。2、梁园区潘堂卫生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在该所治疗时的医疗花费。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当时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9级伤残。5、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抚养人和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6、监督费用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支出。

被告未进行答辩。

被告于开庭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被告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2、自助保险卡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投有保险。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证据2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经庭后质证,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可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的建筑施工队,从事建筑施工,双方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2009年9月3日,在一次建房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跌下,腰部骨折,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x.87元。2010年3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其的父亲郝某勤,1929年6月出生,其的母亲王贵兰,1929年7月出生。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388.4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受雇于被告的建筑施工队,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跌下,腰部跌伤并致原告伤残,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按其支出x.87元计算。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计算,计17.55元/天×203天=3561.7元。护理费计计17.55元/天×16天=280.8元。残疾赔偿金计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及9级伤残的标准计算4806.95元/年×20年×20=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16天=320元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16天×=160元计算。原告父、母的扶养费分别按5年及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388.47元计算,计3388.47元×10年×10÷3人=1129.49元。以上合计因原告的伤残程度较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66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窦建新

审判员孟素贞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时丕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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