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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秦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8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9年8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秦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以来,被告人冯某某利用担任xx矿务局供应处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伙同xx市新华线缆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秦某某,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方式侵吞xx市鑫龙煤业集团供应处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秦某某贪污公款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该案在案发时,被告人冯某某是其单位科、室的承包人,其当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未侵占国有财务,该案中的x元并非冯某某从事公务活动中取得的,冯某初犯。已全部退赃,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以来,被告人冯某某利用担任xx矿务局供应处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伙同xx市新华线缆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秦某某,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方式侵吞xx鑫龙煤业集团供应处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02年开始承包了xx鑫龙煤业矿物局供应处设备科,秦某某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和其做电缆生意,其进秦某某的电缆然后走供应处的帐。2006年时,秦某某对其说能多开些增税票,其就对秦某某说让秦某某在电缆业务中,给供应处开票时多开点,把多开的钱在秦某某回款后再给其,其把多交的税给了秦某某,后其一共让秦某某多开过有七、八次增值税票,具体多开了多少钱,其记不清了,大约有三、四万元,后秦某某给了其四次钱,总计x元,钱其用于日常的花销。

2、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05年开始给xx矿物局供应处的冯某某做电缆生意,其卖给供应处电缆后,从厂家给供应处开增值税发票,在开票时冯某某要求其多开几个点,等供应处把钱打到厂家后,其从厂家把钱取出来,把多开的几个点的钱给了冯某某。其分四次共给了冯某某x元。

3、证人申xx的证言,证实xx鑫龙煤业集团供应处的科室承包情况。

4、xx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处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1995年至2002年在供应处贸易中心任负责人,2003年至2007年5月任供应处设备科科长,2007年5月至今在供应处材料科任科员。

5、书证: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6、xx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及帐页。

7、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冯某某退赃x元。

8、被告人冯某某、秦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秦某某贪污公款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该案在案发时,被告人冯某某是其单位科、室的承包人,其当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未侵占国有财务,该案中的x元并非冯某某从事公务活动中取得的辩护意见,与审理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能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冯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薛志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焦居正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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