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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曾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72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重庆市X区城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建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长生,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志斌,重庆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发光,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原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市X区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渝北法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王文学在被告城东建司与机场指挥部所签订的供需合同上的身份为城东建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王文学再以城东建司的名义与原告曾某签订了碎石供需合同。两份合同的履行地均在江北机场,故王文学即使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职工,其以城东建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也足以使原告曾某相信其有代理权,故王文学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故王文学以城东建司的名义所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城东建司产生约束力。原告曾某与被告城东建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城东建司,对王文学所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被告城东建司应当对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在合同中虽对滞纳金进行了约定,但其约定的每日1%的滞纳金明显过高,应予纠正,其逾期付某违约金可从双方结算之2001年5月28日起按银行逾期付某利率标准支付。被告御临镇政府在开办城东建司时出资不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开办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然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数额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开办单位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城东建司虽然达到了法人资格条件,但御临镇政府对该企业并未投入资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党政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X区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某告曾某货款376,580元,并从2001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某利率支付某期付某违约金至本清为止。二、由被告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对重庆市X区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曾某货款376,580元及逾期付某违约金在注册资金不实(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两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本案诉讼费用13,100元,由被告城东建司承担。宣判后,建东建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和适用法律有误,同时,也尚未欠曾某碎石款等为由上诉来院,要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6日,以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九工程总队重庆机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机场工程指挥部)为需方,重庆市X区城东建筑工程公司为供方双方签订材料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城东建司供应碎石给需方机场建设工程指挥部,单价为41元/每立方米,交货日期为5-8月,数量以需方计划为准。交货地点在江北机场。该合同机场工程指挥部和被告城东建司均加盖了公章,王文学在城东建司法定代表一栏中签字。2000年5月10日,曾某作为供方,城东建司作为需方,王文学作为需方的代表,双方签订了碎石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供方曾某供应碎石给需方城东建司,单价为35元/每立方米,交货日期为5-8月,数量以需方计划为准,交货地点在江北机场。并约定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需方全部付某货款,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结清尾款,按需方最后一次与机场决算结帐为准,按每天加收滞纳金1%,计算支付某供方,尾款和滞纳金全部由城东建司承担。该合同曾某作为供方代表,王文学作为需方城东建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曾某即按约将碎石供应到江北机场。2001年5月28日,经结算,王文学向曾某出具欠款明细表及欠条,欠条载明共欠曾某材料款376,580元。

另查明:城东建司成立于1994年6月1日,是由御临镇政府申请开办,注册资金为193.07万元,其中,因定资金152.07万元,由御临镇的职能部门企办室拨给,流动资金41万元注册登记时来源于御临镇的职能部门企办室出具的合作基金存款假凭证。99年7月16日,城东建司变更注册资本为518万元,其中新增资本325万元,是用一张虚构的银行现金交款单据;2001年8月27日,城东建司又将注册资本增加到700万元,其中新增的182万元是由个人用私人存款以御临镇企办室的名义作为御临镇企办室出资。御临镇政府实际未向城东建司投过资。

重庆市X区城东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重庆市X区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现更名为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欠帐明细表、欠条、材料供需合同,碎石供需合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曾某依据王文学所持有的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九工程总队重庆机场工程指挥部与重庆市X区城东建筑工程公司所签订的《材料供需合同》,又与王文学签订了碎石供需合同后,曾某按约将碎石供应到江北机场交付某王文学。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九工程总队将碎石款按约划至城东建司在渝北区联社营业部信用社开设的(略)帐户上,王文学用现金支付某曾某,迄止2001年5月28日,城东建司尚欠曾某碎石款和运输费376,580元。结合全案,王文学行使的是履行城东建司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以王文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适用相关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同时,城东建司认为,原审法院事实不清,未欠曾某的碎石款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其他诉讼费4100元,共计13,100元,由重庆市X区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蓉

代理审判员方芳

代理审判员蔡春贵

二00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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