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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施某、上海杰元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南通三杰印染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071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炳达,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又名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伟,江苏南通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元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乙,上海杰元床上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杰元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杰元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南通三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南通三杰印染有限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郁建彬,江苏南通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因被告施某、上海杰元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元公司)、南通三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30日以施某、杰元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05年10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被告杰元公司未能按本院通知参加证据交换。原告陈某甲于2005年10月19日以三杰公司与施某共同侵权为由,申请追加三杰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三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再次组织庭前证据交换,被告三杰公司未按本院通知参加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炳达,被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汪伟、被告杰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某及被告三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5年2月,本人创作完成《活力乐园》图案,并于同年3月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本人将《活力乐园》图案用于印花布生产销售,市场发行情况良好。2005年4月,本人发现施某侵犯本人作品著作权,遂投诉版权管理部门,施某承认侵权事实并同意赔偿损失,本人采取宽容态度,有偿收回其所有侵权复制品,其中包括复制《活力乐园》的印花布2000米,这些侵权复制品均由三杰公司印染复制,三杰公司为此制作的网版也被版权管理部门收缴。2005年7月,客户反映市场有盗版《活力乐园》印花布低价发行,本人经调查发现施某再次大量复制该作品,造成本人发行量大大减少,并有客户取消订单,施某的侵权行为给本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人再次向版权管理部门投诉,版权管理部门在杰元公司发现约3000米复制《活力乐园》的印花布复制品,该复制品来自于施某,由三杰公司印染。施某、三杰公司明知本人享有《活力乐园》的著作权,未经本人许可,擅自再次复制发行该作品,构成重复侵权,严重损害本人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销毁《活力乐园》复制品;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3、赔偿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1.8万元;4、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施某辩称,本人没有实施某告所称的再次侵权行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杰元公司辩称,本公司作为消费者,对购买的印花布花型是否侵权并不明知,不能因在市场上购买到同样花型的印花布就认定为侵权,本公司没有侵权。

被告三杰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施某是否再次实施某侵犯《活力乐园》著作权的行为;2、杰元公司、三杰公司是否实施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3、如构成侵权,施某、杰元公司、三杰公司分别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陈某甲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江苏省版权局于2005年3月8日颁发的10T—2005—F—X号作品登记证。证明原告享有美术作品《活力乐园》的著作权。

2、原告从通州市志浩市场版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版权办)调取的,市场版权办调处施某第一次侵犯《活力乐园》著作权及陈某甲投诉施某第二次侵权、版权办调查所形成的相关材料。具体包括以下三组材料:

第一组:

市场版权办2005年4月16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2005年4月26日市场版权办向施某所作的询问笔录、2005年4月28日的调解协议书。

用以证明2005年4月施某实施某侵犯原告《活力乐园》、《魅力风景》、《梦幻国度》著作权的行为。该次侵权行为经市场版权办调查处理,施某承认侵权,侵权复制品系由三杰公司印染,其中《活力乐园》货号为1887,经市场版权办主持调解,由陈某甲有偿收购施某剩余的三种花型侵权复制品,施某赔偿陈某甲损失(略)元,印染使用的侵权网版已交至市场版权办。

第二组:

2005年7月31日陈某甲递交的投诉书;2005年7月31日和2005年8月3日市场版权办对施某所作的询问笔录;2005年8月1日市场版权办向杰元公司职员姚某丙所作的询问笔录;市场版权办留存的由杰元公司提供的2005年7月23日艺峰布业送货验收单和杰元公司收货验收单存根联两套,其中一套系复印件,上注有“本单和厂里原件核实无误姚某丙2005年8/1”,另一套系在前一套复印件上由市场版权办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2005年8月1日”,并加盖有市场版权办公章,两验收单上载明货物名称为《活力乐园》和《夜来香》,其中《活力乐园》数量分别为513.5、535.7、528和513.7;市场版权办在杰元公司取得的复制《活力乐园》图案的印花布实物及图片各一份,其中花布实物上盖有三杰公司质检专用章,该质检章的编号为“(4)”,章上有电话号码;南通市版权局和市场版权办在杰元公司和施某门市进行调查而形成的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经市场版权办调查,在杰元公司发现与《活力乐园》图案相同的印花布四件,在施某门市发现有与《活力乐园》图案相同的布片,杰元公司反映四件印花布系施某提供,并提供送货验收单和收货验收单存根联给市场版权办,市场版权办将此与原件进行了核对。

第三组:

三杰公司2005年4月9日产量日报表和2005年4月10日送货单。

用以证明市场版权办在处理施某2005年4月侵犯《活力乐园》著作权时,已查明系三杰公司帮助施某制版印染,三杰公司向市场版权办提供了上述材料,三杰公司对施某复制《活力乐园》花型侵犯他人著作权已明知。

3、江苏天发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裕豪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订购《活力乐园》花布的订购单和取消订单函及《活力乐园》花布成本分析。证明原告因被告复制、发行《活力乐园》印花布而受到损失。

4、市场版权办出具的收条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调查取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略)元。

被告施某质证要求原告提供送货验收单和收货验收单存根联的原件,对花布成本分析不持异议,认为江苏天发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订购单中的时间有更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另一订购单和两份取消订单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被取消订单是因被告侵权所致。被告施某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本案中发现的《活力乐园》复制品系施某提供,收条和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相关费用。

杰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对原告是否遭到退货及原告是否支出了具体的费用不清楚。杰元公司同时强调指出复印留存于市场版权办的送货验收单和收货验收单存根联确系其职员姚某丙向市场版权办提供,由姚某丙和市场版权办共同对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事后因与施某结帐,送货验收单和收货验收单存根联原件已被施某取走,杰元公司现存从施某处取回的收货验收单客户联。

三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送货验收单和收货验收单存根联与其无关,不予质证;2、花布实物上的质检专用章不是三杰公司的质检专用章;3、三杰公司产量日报表和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三杰公司构成侵权。

被告施某提供了三杰公司2005年8月2日和8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施某2005年3月—4月在三杰公司印X号花型3000米左右,4月16日后未再印染。

原告认为三杰公司为本案利害关系人,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

杰元公司则认为对施某实际印染《活力乐园》花布的数量不清楚。

三杰公司承认该证明系其出具。

被告杰元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收货验收单客户联。证明涉案花布系施某向其提供,双方结帐后施某已将送货验收单和收货验收单存根联取走,杰元公司从施某处收回该送货验收单客户联。

2、工商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其与施某有业务往来。

3、保证书。证明施某侵权一事,陈某甲承诺不追究杰元公司责任。

4、关于杰元公司与施某2005年往来的统计明细。证明涉案印花布确系施某与其之间的业务往来。

原告对杰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施某对杰元公司2005年的往来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送货验收单客户联是杰元公司自行制作,与施某无关,电汇凭证表明施某与杰元公司有业务往来,但与本案无关,保证书则表明原告与杰元公司之间具有某种交易。

三杰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陈某甲的申请,对杰元公司的四件《活力乐园》花布进行证据保全,该四件花布外包装上均标有货号为1887,时间为7月22日,数量分别为513.5、535.7、528和513.7(米),每件内的每卷布料角上均盖有三杰公司质检专用章,章上标有电话号码,号码的后五位是“(略)”,章的质检编号均为“(4)”。

原告陈某甲、被告施某、杰元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三杰公司认为该质检专用章并非三杰公司所使用的章,外包装也不能证明是三杰公司使用的包装袋。

针对三杰公司否认盖章的质证意见,原告陈某甲提供2005年4月其与施某调解时有偿收回的《梦幻国度》花布上所盖的三杰公司质检章供核对。本院在庭审中当庭保全盖有该印章的《梦幻国度》布块。

另,本院在市场版权办调取的2005年4月9日产量日报表和4月4日的制网生产原始记录,上面均盖有三杰公司公章,三杰公司认可该产量日报表和制网生产原始记录的真实性。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三被告均不持异议,应作为认定作品及著作权人的证据。

2、原告提供的从市场版权办复制的关于施某被控侵权的调查材料、本院调取的产量日报表和制网生产原始记录,是市场版权办在调查处理版权纠纷的过程中形成,市场版权办是通州市X镇政府根据本地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发文确认的一个市X组织,其在业务上受南通市版权局的工作指导,因此其在管理工作过程中取得的谈话记录、实物及其他书面材料均具有客观性,施某不能举证否定其有效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施某要求提供其中的送货验收单和收货验收单存根联的原件予以核对,但上述二份验收单复印件已由提供者杰元公司和市场版权办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杰元公司证实该原件已为施某取走,并提供其现有的收货验收单客户联,该联与收货验收单存根联及送货验收单内容一致,故施某对此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市场版权办在调查过程中形成的影像资料、原告提供的由三杰公司印染的《梦幻国度》布料实物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二家单位的订货单和取消订单函,被告施某虽对其中之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已作合理解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5、市场版权办出具的收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均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实际支出费用的证据。

6、对被告施某提供的三杰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及被告杰元公司均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该证明与原告、杰元公司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且三杰公司系本案被告,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7、被告杰元公司提供的收货验收单客户联,虽然被告施某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联内容与其提供给市场版权办的存根联内容完全一致,与送货验收单内容也相互印证,故对该客户联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8、被告杰元公司提供的电汇凭证,与本案所涉《活力乐园》著作权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9、被告杰元公司提供的保证书,原告予以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施某藉此认为原告与杰元公司存在诉讼交易,但保证书内容表明原告已认定《活力乐园》被复制系施某所为,其作为权利人有权选择追究侵权责任与否,现原告已依法提起诉讼,需以相应证据证明相关事实,被告的这一主张纯属主观臆断,本院不予采信。

10、被告杰元公司提供的其与施某2005年业务往来的统计明细,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陈某甲和施某均系在通州市X镇志浩市场经营印花布的个体工商户,两人均使用未经工商登记的字号,陈某甲经营的字号为“美尔斯”,施某经营的字号为“艺峰”。

2005年3月8日,陈某甲从江苏省版权局领取了10T-2005-F-X号作品登记证,登记证载明作品名称为《活力乐园》,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品完成日期为2005年2月25日,陈某甲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活力乐园》以蓝色为底色,以卡通表述手法的太阳花为主图案,辅以深蓝、淡绿、黄色的不规则矩形图案,整幅图案寓意在灿烂阳光的照射下,蓝蓝的天空变幻出多彩的图案,体现出充满天真活泼的童趣情景。

陈某甲将《活力乐园》图案用于印花布的生产和销售,每米价格为9.8元。但是,该花型投放市场不久,即2005年3月底,施某未经陈某甲许可,即委托三杰公司为其印染《活力乐园》花布,三杰公司为此制作《活力乐园》网版后印染花布约2000米,并将《活力乐园》花布的货号定为1887,施某以每米9.3元销售。陈某甲知悉施某侵犯其包括《活力乐园》在内的三个作品的著作权后,向市场版权办投诉。经市场版权办调查、调解,陈某甲与施某就施某侵犯其《活力乐园》、《魅力风景》、《梦幻国度》三个作品著作权一事达成调解协议,施某向陈某甲赔礼道歉、承诺立即停止侵权、自愿赔偿陈某甲损失(略)元,三杰公司的侵权网版交至市场版权办,并保证以后若再侵权,自愿接受从严处罚,陈某甲以成本价收回施某未销售的全部侵权复制品,其中《活力乐园》约2000米。该调解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上述三种花型均由三杰公司印染,面料角上均有三杰公司编号“(4)”、尾号为“(略)”的质检专用章。

2005年7月,陈某甲发现施某再次出售《活力乐园》花布,遂于2005年7月31日再次向市场版权办投诉,南通市版权局派员与市场版权办即行调查,在施某经营的艺峰布业店铺杂物间查获与《活力乐园》花型一致的布片一块,在杰元公司查获与《活力乐园》花型一致、包装完整的四件印花布,数量分别为513.5米、535.7米、528米和513.7米,合计2090.9米。每件外包装上均标明了数量,并标明货号为1887,时间为7月22日。每件内的每卷布角上同样均盖有三杰公司编号为“(4)”、尾号为“(略)”的质检专用章。上述调查过程均进行了现场摄像和录像。杰元公司向市场版权办调查人员陈某该批印花布系以每米9元左右的价格在7月23日向施某购买,不知道该印花布为盗版复制品,并于8月1日向市场版权办提供了施某经营的艺峰布业7月23日的送货验收单客户联和杰元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收货验收单存根联,两份验收单均注明产品名称为《活力乐园》并载明了四件花布的每件数量,两份验收单的复印件留存市场版权办并经过市场版权办调查人员和杰元公司代表姚某丙的确认。杰元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上述两份验收单在与施某结算时,被施某取走,杰元公司同时也从施某处取回了收货验收单的客户联原件。市场版权办调查人员在陈某甲投诉的当日即对施某进行询问,但施某不承认再次复制,8月3日市场版权办调查人员再次询问施某,但施某仍予以否认,致使市场版权办无法进行调解。陈某甲遂诉至本院。在市场版权办调查协调过程中,陈某甲因已确信施某系侵权者,曾向杰元公司承诺不追究责任。陈某甲为此支付市场版权办调查取证费3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略)元。

另,陈某甲曾拥有两家客户共4万米的《活力乐园》花型的订单,后因市场上存在大量同一花型而被客户取消。杰元公司对被查获的印花布至今尚未使用。庭审中,原告陈某甲对损失证据表明用于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对赔偿额的计算,请求按法定赔偿作出裁决。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

一、原告陈某甲享有《活力乐园》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以是否具有独创性为要旨。原告陈某甲经过精心设计,通过太阳花和几何图形以及颜色的有机组合,以美术作品的形式,创作了体现天真活泼、具有童趣气息的《活力乐园》图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原告陈某甲就此向本院提供了《活力乐园》作为美术作品登记的作品登记证,该证既证明登记的作品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及其作品类型,又确定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三被告对此作品登记证均未表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据此,本院确认《活力乐园》属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原告陈某甲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二、被告施某再次擅自复制《活力乐园》,侵犯了原告陈某甲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施某于2005年3月份实施某第一次擅自复制发行陈某甲作品《活力乐园》的侵权行为,经市场版权办调解处理完毕,所有剩余的侵权复制品已由陈某甲收购,三杰公司印染该花型的网版也已收缴至市场版权办。本案的侵权复制品发现于杰元公司,杰元公司说明其来自于施某经营的艺峰布业,但施某予以否认。能够证明施某再次实施某权行为的直接证据就是杰元公司于市场版权办调查的次日即提交的7月23日艺峰布业送货验收单和杰元公司同日的收货验收单存根联,两份验收单复印留存于市场版权办,并已经过调查人员和杰元公司经办人员的核对,原件已在被告施某处,杰元公司在诉讼中又提供了其从施某处收回的收货验收单客户联原件予以补充证明,该客户联与收货验收单的存根联内容及送货验收单的内容均完全一致,结合在本次投诉的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在施某经营花布的门市杂物间查获一块与《活力乐园》相同的花布这一事实,足以证明杰元公司的四件复制《活力乐园》的花布系施某提供,施某再次实施某权行为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施某据有验收单原件,虽未对复印件表示否定却又要求原告和杰元公司提供原件核对,有违诚信,属滥用诉讼权利,本院不予采信。

施某明知《活力乐园》的著作权系陈某甲享有,但其未经著作权人陈某甲许可,再次擅自以印花布形式复制作品《活力乐园》对外销售,构成对原告陈某甲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责任。

三、杰元公司购买侵权产品并非出于主观故意,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杰元公司查获了大量侵权复制品,但杰元公司是通过正当途径购买取得,没有证据表明杰元公司系明知涉案印花布系侵权产品而故意购买。虽然,公民和法人都有义务制止侵权、打击盗版,但这并不能排除用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侵权产品的可能,而且,购买者也没有义务在购买时须查明所购买商品是否为侵权产品。本案中,陈某甲和施某都是经营印花布的个体工商户,杰元公司作为印花布的使用客户,在购买印花布时有权自由选择。因此杰元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复制《活力乐园》的侵权产品,属合法取得,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且其已提供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因此杰元公司不应该对施某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

杰元公司购买的印花布确系侵权产品,而杰元公司也非该花布的最终用户,将该布制成床上用品后继续在市场上流通,是杰元公司的经营方式,显然该侵权产品的继续流通将会对权利人造成进一步损失。原告主张销毁该批侵权复制品,而销毁并非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决定对本案所涉侵权复制品予以没收。由此给杰元公司带来的损失,杰元公司可依据其与施某的法律关系另案处理,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关于没收侵权复制品,本院另行制作制裁决定书。

四、三杰公司明知施某侵犯他人著作权而接受委托予以印染加工,构成帮助侵权,应与施某承担连带责任。

行为人明知他人意欲实施某权行为,却仍然提供实质性帮助,即构成帮助侵权。帮助他人实施某权行为的,为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2005年3月施某第一次侵犯《活力乐园》著作权时,侵权产品由三杰公司制作网版并印染,盖有三杰公司编号为“(4)”、尾号为“(略)”的质检专用章,三杰公司也向市场版权办提供了相应材料,并为配合施某履行调解协议,三杰公司将其制作的《活力乐园》印染网版也由施某上缴市场版权办,至此,三杰公司已知道施某委托其制版印染的X号花型即《活力乐园》花型系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权利人不是施某,施某未经许可委托其加工印染《活力乐园》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本案诉讼中,三杰公司否认其再次为施某加工印染《活力乐园》印花布,但现场查获的侵权印花布上清楚地盖有三杰公司编号为“(4)”、尾号为“(略)”的质检专用章,该枚印章与其在2005年3月为施某印染的侵权印花布上的质检章,无论是字体、形状、公司名称,还是印章编号和号码均完全一致,系同一枚印章。特别是本案查获的《活力乐园》的货号与前次同一花型的货号均为1887,而该货号是三杰公司自己为印染《活力乐园》花型而专门设定的特定代号,是其公司内部使用的该花型的独立编码。前后两批同一花型的印花布标注有同一货号,同一质检章,只能说明两批印花布出自同一印染厂商,即三杰公司,而不存在其他更为合理的解释。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侵权复制品系由三杰公司印染。三杰公司在明知施某侵权的情况下,再次为施某加工印染同一花型,为施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施某承担连带责任。

五、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著作权法规定了赔偿数额的三种计算方法,即按照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计算或者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这是法律给予权利人维护权利的便利。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陈某甲的作品虽为美术作品,但商业性使用,施某对此也作商业性使用,多次对同一著作权人的同一作品实施某一侵权行为,并低价发行,主观恶意大,情节严重,对原告陈某甲的经营活动造成较大影响,扰乱市场秩序。施某的数次侵权复制行为同时也证明了原告作品享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属畅销花型。花型越畅销,权利人因盗版受到的损失就越大。因此,本院考虑作品类型、作品系商业性使用、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次数、侵权后果等情节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其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和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均应由侵权人予以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并支付原告陈某甲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三杰公司与被告施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杰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证据保全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3910元,由被告施某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陈某甲预交,由被告施某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陈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顾卫平

法官助理王平

审判员陶新琴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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