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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职务副主任。

被告程某某,男。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白云农信社)与被告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号、窦建新参加合议。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白云农信社起诉称:被告程某某于2006年11月30日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为月利率9.3‰。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仅还部分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白云农信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主张成立。

被告程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查明,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认定原告白云农信社提交的借款合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1月30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白云农信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30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9.3‰。至2007年3月X号被告程某某共还利息3286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向原告白云农信社借款x元并约定利率,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白云农信社要求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归还原告白云农信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9.3‰计算,自2007年3月X号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某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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