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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芙行初字第53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芙行初字第X号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原告罗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华、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委托代理人陈南平、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芙公(一治)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被告于10月15日将决定书送达给我,决定书没有行文日期,10月20日被告又给我一份行文日期补写为10月15日的决定书,被告的决定书错误。2、决定书认定原告对警察侮辱谩骂不是事实,原告只是情急之中对警察说了一句口头谈,原告口头语粗野是有错误,但对警察并无恶意。决定书认定原告事后逃离现场不是事实,事发至原告被拘留除9月29、30日原告去茶陵有事外、其余时间均日夜在店里。3、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没有阻碍警察执行职务,原告一句粗野的口头谈也不可能阻碍警察执行职务。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芙公(一治)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经营、精神损失费共计六千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芙公(一治)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2008年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童彬球的《证言》,4、刘斌的《证词》,5、芙公(一治)传字[2008]第X号《传唤证》,6、牟勇的《证言》,7、向斌的《证言》,8、《照片》,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处罚决定错误。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有关证据、依据材料。

被告辩称:2008年8月20日20时40分,解放路派出所警察刘某某、蒋某某接110指令到东牌楼“水晶殿”美容美发店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自称老板的原告指着警察刘某某骂道“我操你妈,你为什么不进去找包”,刘某某当即提醒原告不得辱骂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并告知警察不能进店查找被盗钱包的理由,但原告不听解释,变本加厉质问警察“那还需要你们有什么用”,并当众指着刘某某连骂了几句“我操你妈”等一些不堪入耳的话。当时聚集很多围观群众,原告的行为侮辱了出警警察的人格,使其身心受到伤害,而且阻碍了警察正常执行公务,给公安机关的正常执法造成恶劣影响。8月21日凌晨,分局治安一大队到“水晶殿”传唤原告,原告已离开该店,后办案单位曾两次传唤原告未果。2008年10月14日晚,派出所在掌握线索后在“水晶殿”对原告依法强制传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等规定,原告的行为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芙公(一治)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诉讼意见:判决维持芙公(一治)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芙公(一治)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芙公(一治)行受字[2008]第X号《受案登记表》,3、芙公(一治)行传字[2008]第X号《传唤证》,4、《抓获经过》,5、《情况说明》,6、《移交经过》,7、对罗某、刘国辉、李添逸、王珏、陈敏辉、陈武、赵园园的《询问笔录》,8、《处警经过》,9、《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长沙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单》、《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1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4、《办案说明》、《关于指定办案的决定》、《延长办案申请表》,15、2008年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处罚决定正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7中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提出被告证据证明的不是事实,原告骂警察刘某某是因为其行政不作为,原告非常气愤、有意见,原告没有其他含义,而且原告当场向刘某某辉作了解释。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真实、来源不合法。

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1、芙公(一治)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芙公(一治)行受字[2008]第X号《受案登记表》,3、芙公(一治)行传字[2008]第X号《传唤证》,4、《抓获经过》,5、《情况说明》,6、《移交经过》,7、对罗某、刘国辉、李添逸、王珏、陈敏辉、陈武、赵园园的《询问笔录》,8、《处警经过》,9、《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长沙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单》、《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1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4、《办案说明》、《关于指定办案的决定》、《延长办案申请表》,15、2008年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东牌楼蚂蚁工房大厦“水晶殿”理发店职员。2008年8月20日20时许,该店顾客发现钱包被盗。20时40分许,解放路派出所警察刘某某、蒋某某接110指令到东牌楼“水晶殿”理发店处警,在处警过程中,原告对刘某某的处置不服,原告与刘某某站在东牌楼街道的人行道上“水晶殿”门口,原告对刘某某骂道:“我操你妈,你为什么不进去找包”,刘某某向原告说明不进店的原因,原告又对刘某某骂道:“我操你妈,我打110叫你们来是干什么吃的”,此时街上有部分围观群众,原告的言行受到围观群众的指责。2008年8月21日、22日、23日办案的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治安一大队几次到“水晶殿”理发店传唤原告,原告均不在理发店中。2008年10月1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芙公(一治)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当天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并于当天执行了该决定书。被告当天送达给原告的决定书没有行文日期,10月20日,被告将一份补正行文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的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对决定书不服申请复议,长沙市公安局作出2008年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原告不服,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原告对出警警察进行谩骂、侮辱,其行为阻碍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行文日期,存在瑕疵,但被告能及时补正,因此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该决定的被撤销。被告作出的芙公(一治)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方乐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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