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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化县国土资源局、新化县上渡办事处与姜某甲等五人及曾某某生命权、健康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232号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梅苑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征地拆迁部部长,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X路。

法定代表人崇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化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股长,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上渡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司法所所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姜某甲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又名李某六),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姜某甲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姜某甲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姜某甲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姜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以上五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职工,住新化县X镇X街X巷X号,系姜某甲之外甥。

原审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楚伟,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生命权、健康某、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新化县国土局、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新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06)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2日,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新化县国土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为建设新化县X路,与曾某某签订了一份格式《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的相关内容为:“根据娄底市人民政府娄政发(2003)X号文件规定,经甲(上渡办事处和储备中心)乙(曾某某)双方协商,给乙方的房屋拆迁予以补偿。房屋补偿(补偿建筑物项目为正屋、厕所、水泥坪、谷仓、围墙和水泥路等)合计x元,需要拆迁的建筑物一律由被拆迁户自拆自建,必须在(未填写某年某月某日)前拆迁完毕,并运走所有材料,腾出土地。在拆迁中,必须注意安全,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被拆迁者自负。如不按期拆除,……由县国土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渡办事处、曾某某及上渡办事处白沙村委会和梅苑国土管理所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名或盖了章,储备中心未加盖印章。该协议系储备中心委托梅苑国土管理所代为签订,协议签订后的第三天(即2005年11月24日),储备中心按协议约定委托上渡办事处财政所转支付给曾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曾某某的房屋为四扇三弄带披舍,系砖混结构。协议签订后,因曾某某家缺乏劳动力,上渡办事处和白沙村委会请人帮助其拆除了一间正屋和一个披舍,当其请亲戚帮忙拆到只剩下二间平顶毗房时,曾某某请姜某甲之夫李某进帮助其拆掉二间毗房,双方口头约定完工后,拆房工资为70元。2006年6月16日早晨,当李某进带着其长子李某乙一道拆房,拆到只剩一间的一个角时,李某进被倒塌下来的一块预制板砸倒在地,当场死亡。为处理李某进丧事,上渡办事处白沙村委会共支付给姜某甲x元。曾某某的房屋属于白沙洲路X米范围内,已被征用的土地属新化县城建投资公司进行开发的范围。新化县城建投资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7日,注册资本为五千万元,其经营范围为:承担新化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X路、土地一级经营与国资局授权范围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房地产开发(以资质证书为准);建筑材料的经营;通过招商引资、融资方式等筹措城市建设资金;广告位经营(以许可证为准)。新化县X路、白沙洲路指挥部是为“两路”建设临时设立的非营利协调和服务性机构。姜某甲为处理其夫李某进的后事的车费票据25元和住宿费票据520元,经审查予以认定。姜某甲提交其因李某进死亡悲伤而在梅苑诊所开具的医药费处方(证明)计币298元,因该处方未载明具体药名及剂量,且未开具发票佐证,不予认定。姜某甲所在的上渡办事处白沙村X组的土地因梅苑开发区X镇开发建设的需要,在2005年均被征用,李某进出生于1957年11月19日,其生前自2002年下半年始以拖板车为业。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因被上诉人姜某甲之夫李某进的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72,349.6元,丧葬费5731.5元,交通和住宿费5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9,626.1元,除上诉人新化县国土局、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新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外,另由原审被告曾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姜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98,000元,限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当日付清(已执行);

二、被上诉人姜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新化县国土局、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新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一审诉讼费7000元,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3500元,合计10,500元,由上诉人新化县国土局、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新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原审被告曾某某负担2800元,被上诉人姜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负担700元。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自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童赞辉

审判员张涛

代理审判员肖卫江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邵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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