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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3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3日晚上11时许,在庙口乡X村西大街路上,被告人杨某某与本村冯某某二人酒后发生打架,杨某某将冯某某下嘴唇咬伤。经法医鉴定,冯某七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

告人杨某某与冯某七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明被杨某某咬伤的情况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打架和赔偿的情况。4、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冯某七的伤情已构成轻伤。5、(200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6月2日刑满释放;6、冯某七撤诉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要求免予追究杨某某的法律责任;7、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8、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二人酒后走到淇县X乡X村西大街路上,因故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杨某某将冯某某下嘴唇咬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冯某某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并已履行。

2001年8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冯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清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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