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安某某与原审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第三人李某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联系方式:x

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女,1949年4月出生。

原审原告安某某与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第三人李某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6日作出(2005)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登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新涛、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强、陶志刚、张恒、第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景建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安某某诉讼请求是:要求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02年7月14日,第三人李某某受原告安某某口头委托和郑建军一同去郑州与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一分公司G207线扩宽改善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对工程量及工期未具体作出约定。合同书上安某某的名字是李某某让郑建军代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第三人的参与下,组织民工,购买原材料对登封市大金店转盘至安某车站段内的桥梁、涵洞、挡水墙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又另增加2.3km路面基础工程(其中1.5km为半幅)。2004年7月份,该工程完工并实际投入了使用。2005年7月4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其总造价为x元。原告及第三人未对此造价提出异议。另查明,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3万元。原告起诉后,2005年8月31日,被告的下属一分公司又委托郑州市X路管理局付工程款x元,下余工程款x元未付,为此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第三人李某某受原告安某某口头委托和郑建军一同去郑州与被告的下属一分公司G207线扩宽改善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和增加的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在实际投入使用后,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的行为属合同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工程系李某某承包,工程款应归李某某所有的理由,因合同主体的一方当事人是安某某而不是李某某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李某某提出该工程是与原告合伙施工,大部分工程系第三人完成,工程款应归第三人李某某所有的陈述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可另案处理。原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其总造价为x元。原告及第三人未对此造价提出异议,现被告已实际支付x元,仅剩工程款17万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1,限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2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再审中,原审被告、第三人均对原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原审原告表示除对“委托付款申请”有异议外,其它与原审举证质证意见一致。

再审中,原审原告安某某提供两组五份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存折一份,证明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审原告帐户上汇款14万元。证明原审原告是合同相对方,是工程承包人。第二组证据是原审原告安某某从2007年至今继续向施工队支付修路款的凭据四张,证明原告继续向民工工头支付工程款6840元。

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认为第一份证据原审已质证,第二份证据与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4万元不包括在63万元之中,对第二份证据不予质证。

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提交了2002年11月30日至2008年7月22日共付款x元的22次付款证明。证明原审被告已支付给李某某87.9万元,付给安某某8.5万元,只欠工程款x元。

原审原告安某某对付给安某某的8.5万元五张收据无异议,但对付给第三人李某某的款有异议,认为(1)原判生效后,付款的相对方应是安某某,而不应是付给李某某;(2)对2007年1月7日付给李某某的21万元这张条的异议,本庭2008年12月17日开庭时李某某的代理人已说过这21万元与本案无关,而原判生效后,公司又付出21万元,说明为21万元是虚假的,是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3)原判认定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付款是63万元,而提供收据条是61万元。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对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提供证人刘铁山到庭作证,证明是李某某安某他干的活,工程款应由李某某支付。

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据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做出以下认定:对原审原告安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提供证据中付款给李某某14次,安某某8次予以认定。第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言予以认定。

经再审查明,2002年7月14日,第三人李某某受原审原告安某某口头委托和郑建军一同去郑州与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的下属一分公司G207线扩宽改善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中对工程量及工期未具体作出约定。合同书上安某某的名字是李某某让郑建军代签。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安某某和第三人李某某组织民工,购买原材料对登封市大金店转盘至安某车站段内的桥梁、涵洞、挡水墙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又另增加2.3km路面基础工程(其中1.5km为半幅)。2004年7月份,该工程完工并实际投入了使用。2005年7月4日,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其总造价为x元。原审原告安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从2002年11月30日至2004年11月20日,李某某分11次从被告处领款63万元。再审庭审中,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称其委托郑州市X路管理局付款x元给李某某的申请书,因有其他原因郑州市X路管理局未付,后于2007年1月7日(原审生效期间)由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付给了李某某。李某某予以认可,承认从被告处领款21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安某某和李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和增加的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在实际投入使用后,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的行为属合同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安某某与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及第三人李某某均对工程总造价x元予以认可,施工过程中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支付63万元,原判虽认定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已支付给李某某工程款x元有误,但原判生效期间,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将此款支付给李某某。对安某某和李某某之间因工程而形成的纠纷,原审已认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原判认定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已实际支付x元,仅剩工程款17万元,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受理费x元,原审原告安某某承担8400元,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承担3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玉松

审判员刘舒力

审判员孙素平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顾瑞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