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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永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宁江区龙华寺北门经营炸串、烧烤。因被害人牛某某在其摊前停车而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遂用刀将被害人牛某某左手及左前臂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手拇指断离伤后,左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属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7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牛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告人家属赔偿给被害人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牛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7年农历4月18日上午八点半左右,我在龙华寺北门外摆烧烤摊,我朋友杨晓明、王忠才也在那帮忙。这时,有一台电三轮停在我摊前,我就叫他把车挪走,挡我生意。第一次对方没理我,第二次就说话带脏口了,我一来气上去就踢他臀部一脚,他还了我两拳,打我头上一拳,当时我手里有个割香肠的壁纸刀,他在打我第二拳的时候,我用拿刀的手去挡,一下子把他左手拉出血了,随后对方就跑了,我去追没追上。后来听说派出所的人找我,我就一直在老家躲着了,直到被抓。

2、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2007年农历4月18日上午,我骑三轮车拉着家人去龙华寺溜达,因为人多,没等到龙华寺我车上的人就都下去了,我准备找地方停车,路过一个烧烤摊前,我要过去,摊主不让,我就到他旁边一个香摊前,把香摊挪了一下,要回去开车,这时摆烧烤摊的人就到我跟前说:“你跟谁说话”上来就一脚踢我腿上了,接着又来打我,我也打了他两拳,跑到我车跟前,这个人就拿一把卡簧刀撵过来,我赶紧跑,摔了一下,他撵上来就砍我,我用手一挡,大拇指被砍掉了。这时又上来两三个人拿木棒来打我,把我打倒后他们就走了,我家人赶到后就赶紧上医院了。

3、证人XXX证言证实,2007年农历4月18日上午,张某某在龙华寺北门摆烧烤摊,我和王忠才去帮忙。一台三轮车挡住张某某的烧烤摊了,张某某让司机把车弄走,司机说一会回来再说,然后他俩就骂上了,接着就打起来了,张某某不知道是用壁纸刀还是卡簧刀把那个司机手弄伤了,后来张某某跑了。同时证实自己当时只是和王忠才一起拉仗了,没参与打人。

4、证人XXX证言证实,2007年农历4月18日庙会,我和牛某某都开三轮车去龙华寺玩儿,我在他后边。在龙华寺北门那路过一个烧烤摊,牛某某要过去那个摆摊的不让,他俩就厮打到一起,那个摆摊的随手掏出一把刀就扎牛某某,这时又上来两个男的也开始打牛某某,把他打倒了,牛某某左手拇指不知被谁砍掉了。后来牛某某父亲过来,就上医院了,打人的那三个人都跑了。

5、抓捕经过证实,2009年5月20日9时,宁江一分局工农派出所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6、办案说明证实,证人王忠才无法找到。

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8、住院病历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牛某某所受外伤属重伤。

9、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x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牛某某致成重伤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能够对其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彦军

代理审判员路平

代理审判员李秀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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