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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张某丙、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黄某阳),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怀强,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6月9日、2009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丙通过原告女朋友手两次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据两支,借据中约定月利息15‰,原告起诉后被告张某丙于2010年4月11日、2010年4月12日两次偿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未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能给付。此借款的债权人是黄某乙,黄某乙作为原告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与被告辩称的属另一法律关系,因两被告间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被告已偿付的借款本金x元所产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辩称,借款x元及偿付x元属实,但此借款是借的柏君玲的借款,此借款的债权人应是柏君玲,2009年6月9日,被告以柏君玲名誉从南乐邮政储蓄银行借款x元,现已累计偿付9个月,每个月偿付9040元,共偿付借款本息合计x元。出具的借据是向柏君玲出具,债权人并不是原告黄某乙,原告不符合本案主体资格,另外,被告借款后用于购啤酒,并未用于家庭支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主张提供,2009年6月9日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丙借款x元事实。2009年11月24日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丙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张某丙就其答辩事实提供,2009年6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乐县X街支行柏君玲存折1张,证明从该支行借款后转入该存折的事实。

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9日调取柏君玲、梁翠钦证言,证明2009年6月9日晚,原告黄某乙在柏君玲化状品门市交给被告张某丙现金x元,张某丙向黄某乙出具了借据,并证明柏君玲从邮政储蓄给张某丙借款,与借黄某乙x元是两回事。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09年6月9日、2009年11月24日借据两支,被告对借据内容无异议,并认可系自己出具,其质证意见是,此借款是借的柏君玲的借款,黄某乙并不是债权人,本院调取柏君玲、梁翠钦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是x元是从邮政银行借的款,借黄某乙的款不存在。被告张某丙提供邮政储蓄南乐支行存折,原告质证意见是,此存折与借原告x元不是一回事,系另一法律关系。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2009年6月9日、2009年11月24日张某丙借据两支,因黄某乙系此债权凭证持有人,证人柏君玲、梁翠钦均证明黄某乙交付给张某丙现金x元,并向黄某乙出具借据,与柏君玲从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应系另一法律关系,为此上述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柏君玲存折,系柏君玲与邮政银行和张某丙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丁、张某丙系夫妻关系,2009年张某丙个体经营超市,2009年6月9日张某丙因超市经营借原告黄某乙现金x元,同时张某丙并出具“今借到现金拾万元,张某丙,2009年6月9日”借据一支,此借据中未约定利息,黄某乙交付张某丙借款及张某丙出具借据时,柏君玲、梁翠钦均在场。2009年11月24日,张某丙又借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15‰,同时又出具“今借到现金x元,利息15‰,张某丙,2009年11月24日”字样借据一支。2010年4月7日黄某乙向本院起诉,张某丙于2010年4月11日、2010年4月12日两次偿付借款本金x元,借款本金x元所产生的利息未能支付,所生利息应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4月11日,利率15‰,共计130天,共产生利息3250元(130天×25元)。

另查明,2009年6月8日,以柏君玲名义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乐县支行为被告张某丙借款x元,同时该支行将借款转入柏君玲存折,存折号码x。2009年6月9日从此存折支取x元,2009年6月9日从此存折两次转出x元,2009年6月10日从此折取款x元,2009年6月13日从此折支取6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辩称,此借款系以柏君玲的名义从邮政储蓄借款,原告不符合本案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系债权凭证持有人,又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被告出具借据的事实,柏君玲存折的支取时间及金额与原、被告间借款时间均不相符,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借款的理由本院不能采信。原告符合本案主体资格,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因借款x元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国家人行规定计付,两被告间系夫妻关系,此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7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所产生的利息325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计诉讼费4570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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