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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巴民初字第97号

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女,生于1974年10月17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张建国,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甲(青),男,生于1953年8月10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乙(郭某甲之子),生于1981年12月29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某人谭某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某审判员马敏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郭某甲当庭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桂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敏、高宗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张建国、宋发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及其委托代某人谭某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我家于2007年10月与本组张某某、张权茂、张宏宣三家共同出资修建了一条自用公路,我们四家约定他人车辆要从该路通过须经过我们四家一致同意并给予合理的修路补偿。2008年8月10日,被告郭某甲擅自从我们自修的公路上运送木材,当时我们四家都误以为其会主动与我们协商修路资金补偿问题,因此未拦车,但被告郭某甲一直未与我们协商这一事情。2008年8月19日晚8点左右,被告郭某甲企图再次从我们自修的公路上通车,于是我丈夫张宏兵在路上砍了几根树木拦在了路上使其不能通车。被告郭某甲强行将树木移走,我见状上前去制止其无理行为,被告郭某甲父子二人将我殴打。张某某、谭某某二人亲见被告郭某甲殴打我的腹部并致我昏迷。张某某上前制止他们的行凶行为,也遭到被告郭某甲的武力威胁,后郭某丙强行将郭某甲拉开,才未产生严重后果。我丈夫当即向绿葱坡派出所报案,公安人员经过现场勘验,要求我丈夫将我送往医院,但我们的车刚到磨盘拐,被告郭某甲就雇20余人将我们的车拦回枣子坪田宏的住处,途中代某峰用手机报警,被告雇请的人将其手机摔坏。此事被公安干警向黎、张照和司机雷司林看见,他们询问我们为何返回,张宏兵向公安反映了情况,公安人员遂用警车将我送到枣子坪街上,请田辽将我送到绿葱坡卫生院。2008年8月19日入院,一直到同年9月5日才出院。经法医鉴定,我受伤程度为轻微伤。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甲赔偿医药费216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护理人员及受害人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误工损失17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费600元、赔偿手机损失费960元,合计人民币7640元。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准备从其集资修建的公路上通行时,遭到原告及其丈夫的阻拦,这样才导致纠纷的发生,仅这一点是客观真实的,但过错显然在原告。因为不管公路由谁出资修建都不能影响其他人的正常通行。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对其进行殴打并致其昏迷,以及雇凶20余人将原告截回枣子坪田宏的住处完全是捏造事实。答辩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对原告主动出击,答辩人郭某甲只是在原告伤害到其身体时才实施了必要的自我保护。原告所提出的代某峰的手机被我们所雇人员将其损害也不是事实。鉴于此,一切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并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反诉原告郭某甲反诉称:2008年8月19日,我请一辆小四轮车往家中运输木柴,代某某借口该公路系他们四户集资修建,其丈夫张宏兵用木材横挡在公路中间,不允许我的车辆通行。因我家急需木柴烤烟,无奈之下,只好自己动手去搬横挡在路上的木材,代某某见状,扑上来抓住我的下身不放,我因疼痛被迫进行了挣扎,我并未殴打代某某,反倒是其得寸进尺,对我拳脚相加。我受伤后,被家人送到绿葱坡卫生院和巴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因代某某阻拦使得我不能及时将木柴运送回家,致使两炕烟不能进行烘烤全部烂掉,损失达5000多元,并损失运送费200元。现反诉请求被反诉人代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4502.11元。并赔偿给反诉人造成的运输费损失200元,两炕烟损失5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反诉被告代某某答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在2008年8月26日才到医院进行检查,该伤与我无关,且被告提出的误工费等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提出的烟叶损失与本案无关。

原告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张宏兵与张某某等人在修路过程中就土地等问题进行协商的过程。

证据2:巴东县绿葱坡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程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某某的伤势情况。

证据3: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证据4:代某某住院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绿葱坡卫生院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药费2162.40元。

证据5:交通费票据24张及司机吴员玮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共计600元。

证据6:2008年9月1日代某峰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代某峰的手机在此次纠纷中被损坏,原告代某某已为其支付赔偿款960元。

本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就其答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对本诉原告代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内容有异议,医药费发票不真实,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不需包车;证据6与本案无关,法院不应采信。

反诉原告郭某甲就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郭某甲受伤共计支出医疗费386.30元。

证据2、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郭某甲的伤势情况及支出鉴定费300元的事实。

证据3、2008年12月20日罗必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罗必举收到被告郭某甲运费200元。

证据4、田从奇、武明媛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郭某甲因代某某不让通车,木柴没有拖回家,导致两车烤烟烂掉,损失达5000元左右。

反诉被告代某某对反诉原告郭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郭某甲的伤情与代某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证据3中证明的事实,与代某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证据4中的证人田从奇、武明媛所出的证明不能证实其烟叶损失,且木柴是否拖回家与烤烟烂掉没有因果关系。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代某某的申请调取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郭某甲打架纠纷一案的治安卷宗,并当庭对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郭某丙、张某某、谭某某的陈述进行了质证。

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实,听到沙树包(小地名)处有人在吵架,便回家拿了矿灯去看,到现场看到郭某甲把代某某按在公路上,郭某甲用左手按住代某某的右手,代某某用左手抓住郭某甲的裤裆处,代某某背朝下面朝上仰面倒在地上,郭某甲跪在代某某的旁边,在现场的还有张某某和谭某某。

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晚上八点多钟,听见外面有人在哭,就和丈夫张某某上去看,到现场看见代某某躺在地上哭,郭某甲用腿子跪在代某某肚子上,代某某用一只手将郭某甲的裤裆处抓住,郭某丙站在旁边解交,郭某甲的儿子郭某乙及郭某甲的妻子均站在一旁。

证人张某某的陈述与证人郭某丙、谭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原告代某某对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的陈述无异议,对被告郭某甲及其妻武明英、被告郭某乙的陈述有异议,认为部分不属实;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对郭某丙的陈述无异议,对张某某、谭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不属实。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郭某甲对原告代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甲对原告代某某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甲对原告代某某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加以反驳,同时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代某某提交的证据5中司机吴员玮收条没有说明开支用途,本院不予确认,但提交的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某某提交的证据6,即代某峰赔偿证明一份,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应当说明理由,而原告代某某提供的代某峰的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郭某甲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郭某甲提交的证据3、4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于2007年10月与同组村民张某某、张权茂、张宏宣三家共同出资修建了通往四家的公路。2008年8月10日,被告郭某甲未经原告等人同意即从原告等人所修的公路上通行,原告未予阻拦。但事后被告郭某甲未与原告进行协商。2008年8月19日晚8点左右,被告郭某甲准备再次从原告等人所修的公路上运输货物时,原告之夫遂砍了几根树木拦在公路上。被告郭某甲及其妻武明英欲强行将树木移走,原告见状上前阻拦,被告郭某甲即抓扯原告代某某,抓扯中原告代某某、被告郭某甲倒地,被告郭某甲将原告代某某按在地上,原告代某某亦抓扯被告郭某甲,此时,原告之夫张宏兵、被告之子郭某乙及周围的群众郭某丙、张某某等人赶到现场,郭某丙将原告代某某与郭某甲扯开。抓扯中原告代某某、被告郭某甲分别受伤,经检查,原告代某某的伤情为:颈前压痛、右上臂下段外侧和左上臂下段内侧分别3×2㎝、3×3㎝皮下表紫、左前臂上段内侧见多处长短不一皮肤划痕。被告郭某甲的伤情为左手掌大鱼际处肿胀、皮肤皲裂、表皮剥脱、拇指活动稍受限。左膝关节前见多处点片状皮肤疤痕。原告受伤后,在巴东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药费2162.4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被告郭某甲受伤后在巴东县X镇卫生院、巴东县枣子坪卫生院、巴东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药费386.30元鉴定费300元。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分别给予原、被告治安处罚。但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代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因公路通行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抓扯,抓扯中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均有不同程度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某某与他人自筹资金修建的到户公路,被告郭某甲未征得原告代某某同意即要求通行的行为是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在原告进行阻拦时强行要求通行,致双方发生纠纷,且纠纷中将原告代某某致伤,被告郭某甲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代某某在被告郭某甲要求从其与他人共同出资修建的公路上通行时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强行阻路的行为亦属不当,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代某某要求被告郭某乙与被告郭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对于被告郭某乙是否实施了伤害行为原告代某某仅有原告代某某及其丈夫张宏兵的陈述,其证据不足,对于原告代某某要求被告郭某乙与被告郭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某某请求赔偿医药费2162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某某请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正当,但其请求赔偿1020元没有法律依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业人口的标准,并按住院治疗16天计算,即x元/年÷365天×16天=479.84元;本案已支付了护理费,不能再行赔偿护理人员误工费,因此原告代某某请求赔偿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某某请求赔偿其本人误工费应按以上标准计算,即29.99×16=479.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出差标准每天20元计算,应为320元;原告代某某请求赔偿法医鉴定费20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600元,但具有有效票据证实的只有300元,只能确认300元;原告代某某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其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某某请求赔偿损坏的代某峰的手机的证据不足,同时该请求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代某峰亦可以另案自己主张权利,原告代某某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代某某的请求中合理的数额为3741.68元。反诉原告郭某甲请求赔偿医药费386.3元、鉴定费300元有票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予支持;因反诉原告没有住院,因此其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营养费500元,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雇请他人运送木柴后给付运费的行为与反诉被告代某某的行为无关,其请求赔偿给付的运费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郭某甲请求赔偿烤烟损失的证据不足,且属扩大损失,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反诉原告郭某甲的请求中合理的数额为686.3元。对于原告代某某与反诉原告郭某甲本诉与反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责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甲赔偿原告代某某医药费2162元、护理费479.84元、误工费479.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741.68元的80%,计币2993.34元;剩余20%由原告代某某自理;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反诉被告代某某赔偿反诉原告郭某甲医药费386.3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86.30元的20%,即137.26元;其余80%由被告郭某甲自理;

四、驳回反诉原告郭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被告郭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一、三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诉被告郭某甲承担64元,本诉原告代某某承担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反诉被告代某某承担16元,反诉原告郭某甲承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桂香

审判员周敏

审判员高宗宣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某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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