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1999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组织活动被刑事拘留,1999年8月20日被释放;2000年3月3日因涉嫌邪教组织活动分别被刑事拘留,2000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12月10日因涉嫌邪教组织活动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5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的妻子。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9日晚,旧县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巡逻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等四人(其余三人另案处理)骑两辆摩托车并携带了两个编织袋,后在袋内查获了“法轮功”邪教组织书籍《九评共产党》248本,传单《朋友》120份,《告父老乡亲》120份。叶县公安局在2009年3月5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通过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了李洪志画像、《明慧周刊》等“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运输大量书籍并在其住处搜获法轮功宣传报刊,从主观上可以推断出其具有非法传播的故意,客观上形成了邪教组织人员之间相互传播邪教宣传品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没有传播出去,系犯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辩称:其曾经练习法轮功,但这次运输法轮功宣传物品是受人之托帮忙,且事先并不知道是法轮功宣传物品。
辩护人辩称:1、张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受人蒙骗,被人利用,为他人运送法轮功宣传物品,仅属一般行为。2、张某某仅是一般参与者,非组织者,破环法律实施和利用邪教、封建迷信的行为不明显。3、其虽具备主观故意条件,但客观行为不明显,仅是一般运送,更没有实施宣传行为。4、其家庭条件困难。5、其行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比较好。综上,希望法庭对张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晚,叶县X乡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巡逻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等四人(其余三人另案处理)骑两辆摩托车并携带了两个编织袋,后在袋内查获了“法轮功”邪教组织书籍《九评共产党》248本,传单《朋友》120份,《告父老乡亲》120份。叶县公安局在2009年3月5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通过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了李洪志画像、《明慧周刊》等“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柴某某、侯某某的证言,3、物证及物证照片,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叶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了传播而运输大量邪教宣传品,并在其住处搜获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犯罪系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代理审判员王克娜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黄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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