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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毅诚商业大厦与李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沈中民(3)合终字第60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毅诚商业大厦,住所地(略)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波,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大厦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周焕军,系沈阳市X区仁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广杰,系沈阳市X区仁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毅诚商业大厦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3)沈皇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庆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宏林主审、审判员史军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波、杨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焕军、魏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应聘工作期间,根据上诉人发出的为解决流动资金短缺困难,向职工借款的决定,上诉人于2003年3月10日至4月14日间,分三次共计向被上诉人借款62,7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三张借条,上诉人借款决定、上诉人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及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为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促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关于被告提出此借款系非法集资,并已偿还了原告借款且此案原告涉嫌侵占被告财产,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被告举出不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负担(直接给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沈阳毅诚商业大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向职工借款,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未经职代会讨论,并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完全是相关员工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大厦合法财产的个人行为,我大厦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受理,并在调查中。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总经理的决定,借给上诉人款项,以解决流动资金短缺的困难。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如约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上诉人所提出的其已就本案所涉事实以涉嫌侵占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并在调查之中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未举出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沈阳毅诚商业大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庆宝

审判员陈宏林

审判员史军峰

二OO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姜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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