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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曹某某与被告人曹某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淮大刑初字第1号

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31岁,汉族,农民,住淮阳县X乡X村彭庄二组。

诉讼代理人张伟,系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人曹某(德)齐,男,39岁,汉族,农民,住淮阳县X乡X村彭庄二组。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兴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曹某某以被告人曹某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人曹某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曹某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同村X村民,2006年11月份,被告人的父亲在村土地承包时遗留的土地上准备建房,自诉人的祖坟一直在此争议的土地上。2007年3月27日自诉人到被告人的父亲曹某文建房处商量停止建房一事,与曹某文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曹某齐顺手拿起铁锨向自诉人的左手背砍来,导致自诉人左手背当场流血不止,经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曹某某的伤属轻伤。在法医鉴定中心住院4天,花鉴定费、医疗费计款5000元。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自诉人的医疗费用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人曹某齐辩称:被告人之父曹某文在其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房时,自诉人曹某某去建房工地并不是找曹某文商量停止建房一事的,而是有预谋的手持凶器纠集众人去工地寻衅滋事的,被告人一方扣留的有对方的凶器与机动三轮车可以证明。自诉人不但阻挠曹某文家建房,而且打伤被告人一方人员,并毁坏财物,自诉人的自诉完全是颠倒黑白,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没有对自诉人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曹某某的伤与被告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曹某某向法庭提交的5000元医疗费用有瑕疵,不符合有关规定,所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法庭不应支持。请求法庭驳回自诉人的自诉。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曹某齐并没有实施对自诉人曹某某的侵害行为。自诉人提供的证人当时有的根本不在场,有的直接是此事件的参与者,有的与曹某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不能认定曹某齐打伤了曹某某。二、曹某某侵权在先,是挑起此事件的主要人员,对此事的发生有明显的错误与责任。三、曹某齐一方有自卫行为。四、自诉人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五、医疗费票据有瑕疵,不符合有关规定。因此,被告人曹某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曹某某与被告人曹某齐系同一村X村民。2006年11月,被告人之父曹某文在其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房时,自诉人曹某某认为该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曹某文,是2001年农村土地承包时遗留的土地,自诉人的祖坟地也在该地之中,不同意曹某文建房,双方因此几次发生纠纷。2007年3月27日下午2时许,自诉人曹某某等人到曹某文建房工地要求查看其土地使用证,曹某文不让曹某某看,为此发生争吵,自诉人曹某某等人遂上前扒曹某文的在建房屋,引起双方发生撕打,自诉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齐二人均参与了撕打。报警后,双方打架结束。自诉人曹某某在双方撕打过程中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经淮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曹某某的伤属轻伤,在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治疗4天,花医疗费1890元。自诉人曹某某另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9张,计款6367.50元,其中5张为姓名曹某喜在2006年12月份的医疗费票据,一张姓名“门诊”的医疗费票据,三张姓名曹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均存在明显的涂改及“金额合计(大写)”撕毁现象。被告人曹某齐之父曹某文在建房屋损坏,经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坏价值为3560元。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及被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陈述:2007年3月27日下午2点多钟,我和曹某中一起到曹某文盖房子的地方问曹某文要看土地使用证,曹某文不让看。我们说不让看就不让盖,双方发生冲突。也没有人捞架,外边的人都站得很远,可能看不请。2、被告人陈述:2007年3月27日下午2点多钟,我在盖房子的地方帮忙,曹某中和曹某某手拿叉子、斧头过来不让盖,也没弄成事走了。停有一个多小时,曹某中、曹某某领着七、八个人过来,一来就说要看土地使用证,我这边人不让看,紧接着对方的人就开始扒墙,双方就打起来了。曹某文和我都被新华打了。(曹某某手上的伤是咋回事)我不知道。3、证人曹某中在郑集派出所调查笔录中证实:2007年3月27日下午2点多钟左右,我去曹某文盖房子的地方要求看土地使用证是真是假,曹某文不让看,我怀疑他的证件是假的。我对曹某文说不让看证就不能盖,曹某文说不盖不中,就开始推我这边的人,双方就打起来了,对方不知道是谁用铁锨把曹某某的左手拍伤了,我们这边的人也动手了,具体打着人没有我不知道。4、被告人提供的证人胡某某证实:2007年3月27日我在那里干活,我没有看见(曹某齐拿着铁锨打曹某某)。5、淮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报告证实:曹某某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本次损伤程度属轻伤。6、被告人提供的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报告证实:曹某文房屋损坏价值为3560元。7、被告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曹某文建房时拥有土地使用权。8、自诉人提供的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11张用以证实曹某某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花医疗费8257.50元。

本院认为:自诉人曹某某控诉被告人曹某齐犯故意伤害罪,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不足以证实自诉人曹某某的伤情系被告人曹某齐所致。因此,自诉人曹某某的自诉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诉人曹某某系在双方争执中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是自诉人一方自身造成的,因此,自诉人的伤应推断为是被告人一方造成的,被告人曹某齐对曹某某因此所支付的医疗费1890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曹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其他9张医疗费票据因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自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齐无罪。

二、被告人曹某齐赔偿自诉人曹某某医疗费1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履行。

三、驳回自诉人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士林

审判员:张德中

审判员:朱帮军

二00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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