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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军、杨某某,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兀晓庆、曲某某,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陕县X镇。

负责人霍某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兀晓庆、曲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6月29日,刘某乙驾驶豫x号大货车在三门峡市城南加油站附近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熬负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2天,并造成原告摩托车报废等经济损失。因该肇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虽然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但双方始终没有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刘某新辩称,赔偿数额过高,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的医疗费x元已经赔偿事故另一受害人王超红,所以在医疗费项目上不再承担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伤残费项目的x元,已赔偿事故另一受害人王超红x.9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21时许,刘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在本市陕州大道与刘某熬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熬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甲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从刘某甲的病历显示,7月9日“肝功九项,肝、胆、脾B超,泌尿B超”,7月12日“肾、输尿管、膀胱、前列腺B超”,7月12日出院。病历中的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枕部头皮血肿;2、右小腿及左脚跟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两周;2、定期复查,1月1次;3、不适随诊。出院证显示的出院诊断与上述一致,但出院证医嘱的休息时间为1个月。住院期间共花费2462.29元。事故发生后,刘某乙通过公安机关支付刘某甲5000元。因双方就相关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x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2月14日,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且该交强险的医疗费x元已经赔偿事故另一受害人王超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已经赔偿事故另一受害人王超红x.9元,剩余可赔偿数额为x.1元。

另查明,2008年7月25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知刘某甲予以放行车辆,而刘某甲没有按时提取三轮摩托车。

本院认为,刘某乙驾驶货车与刘某熬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刘某乙负担7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适。

关于出院休息时间,病历系医生对病人当天病情及检查用药的记录,应是病人病情的客观记录;出院证系病人出院时医生根据病人的住院情况所进行的病情判断。当二者的某些记录不一致时应当以病历的当时客观记录为准,故对刘某甲的出院休息时间本院认定为休息两周(14天)。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刘某甲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2462.29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13天以及出院后休息的14天,共计27天;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故刘某甲的误工费为27×x÷365=2023.67元。3、护理费,依据住院时间13天及每天3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为3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13×20=260元。5、交通费20元,有车票佐证予以确认。6、停车费,依据事故科通知刘某甲放行车辆的时间计算停车时间为27天,停车费为540元。关于摩托车损失,刘某甲主张2000元,因其没有提供摩托车价值的证明,本院酌量予以支持1400元。关于手机和衣物,因刘某甲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误工费2023.67元、护理费390元、交通费20元,即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共计2433.67元,财产损失为停车费540元,摩托车损失为1400元,共计1940元,以上总计为4373.67元由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246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2982.29元,刘某乙负担70%,即2087.6元。因刘某乙已经通过公安机关支付刘某甲5000元,该2087.6元不再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共计437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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