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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常某某诉被告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为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董某某。

原告常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被告郭某某。

被告王某乙。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某、常某某诉被告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为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停业经济损失等,被告辩称,三被告并未欧打原告,二原告向王某甲索要房间费时原告与王某甲发生撕打,原告受伤自已也应承担责任,三被告并未损坏二原告的财物。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董某某、常某某3000元,于2009年6月16日前给付1000元(已履行),2009年7月31日前给付2000元,如逾期未给付,原告董某某、常某某可按2400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董某某、常某某2000元,于2009年6月16日前给付(已履行)。

三、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常某某1500元,于2009年6月16日前给付1000元(已履行),于2009年7月31日前给付500元,如逾期未给付,原告董某某、常某某可按600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四、其他双方互不争执。

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董某某、常某某负担90元,被告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各负担4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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