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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重庆市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卿某房屋租赁案

时间:2004-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157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北部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印某,该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区溉澜溪运输站退休职工,住(略)-X号。

上诉人田某因房屋租赁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略)-X号房屋系公有房屋,在原承租人去世后,同住家庭成员享有优先承租权。该房原为田某之父亲承租,在其父亲去世后,由田某之母居住使用,但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随后卿某居住此房,成为讼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1992年,经卿某申请,北部公司审核同意,北部公司与卿某签订了该房的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该合同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同时已履行十余年,租赁双方均无异议,田某及其母亲亦未提出异议,故卿某与北部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田某提出的要求确认卿某与北部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和确认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承租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田某以其于1985年颁发的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为争议之房,由此主张其系争议房屋的承租人。本院认为,身份证是证明公民基本情况的依据,身份证所记载的住址与房屋使用权的确定和享有没有必然联系。遂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田某不服以“第三人未在X号2-X号房居住;北部公司与第三人共同侵权及上诉人亦应享有该房的继租权。

经受理查明,卿某系田某之二嫂。(略)-X号房屋系北部公司经营管理的市有公房。该房原由田某之父田某山向江北区溉澜溪房管所(后归北部公司)承租。卿某与田某的二哥田某元结婚后租住同层楼的2-X号房屋。田某1969年4月参加工作住在单位宿舍里,后因长期在外工作亦未固定居住其父租用的房内。田某山去世后,卿某一家即在X号2-X号实际居住。卿某于1992年10月以住房较窄为由,申请将田某出租用的X号2-X号房屋转户,江北区溉澜溪房管所于1992年10月17日和卿某签订了“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将该房重新租与卿某居住使用,卿某支付了该房的使用权费656元,并按合同支付租金至今。田某母亲谭明秀于1995年去世,去世前未向房管部门反映过该房存在使用居住的矛盾或纠纷问题。至2003年11月前,原告田某亦未就此纠纷向房管部门提出过异议。现该房由卿某与北部房产公司订立重庆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田某以其是该房的户主应当享有继租权为由,起诉来院,并提供1985年颁发的身份证予以证实。经查,该身份证住址载明为“重庆市X区X街X号X楼X号”,本案当事人均认可“X楼X号”即为现在编号为2-X号的争议房屋。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重庆市X区住宅租金评定表、转户申请、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身份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略)-X号房屋系公有房屋,由田某之父亲田某山承租。田某山去逝后,由其妻谭明秀居住使用。1992年经卿某申请,北部公司审核同意与卿某签订了该房的住房使用权销售合同,至此,卿某便一直居住在该房达十余年。田某认为卿某未在该房居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田某举示身份证证明其居住地为该争议房,但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在该房与原承租人长期共同居住。且在一审中田某陈述在外工作,很少回家,并另有住处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田某即不拥有对该房的继租权。该房虽于谭明秀去逝前办理了各项手续,但没有证据证明谭明秀对更名持有异议,故该更名没有对谭明秀构成侵权。上诉人田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晓波

审判员许萍

审判员严永红

二00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黄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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