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18日举行婚礼,2005年3月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有2个儿子,长子张×6岁,在李家洼幼儿园上学;次子张×,不上学。原告起诉主要基于以下事实:1、被告乱花钱,不过光景几乎每月开支到2000元,全部用于买的吃;2、被告不讲家庭卫生,家中脏乱差的卫生,原告忍无可忍;3、被告的话多,原告忍无可忍;4、原告天天出去工作,但是被告不理解,多次吵闹要进入原告的公司工作,为此双方经常争吵不断。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自己的开支都是用于家庭的开支、小孩及原告的吃穿,引发这些矛盾都是一些家庭琐事,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2月11日定亲,2004年4月18日举行婚礼,200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2个儿子,大儿子张×6岁,在李家洼幼儿园上学;小儿子张×,未上学。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打架吵闹,双方曾多次私下调解和好,原告现起诉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与原告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但原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中因意见不统一而发生纠纷,进而有肢体碰撞的发生。充分体现原被告不够理智,但尚未触及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旺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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