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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凌云县X镇X街X村陇居屯“再生堡”的村X路上操作挖掘机作业时,同在该工地做工的龙某情、廖某乙夫妇收拾工具准备回家,与运输水泥的过路司机吴某某需要经过挖掘机作业点。当廖某乙三人走到距挖掘机约四五米远时,叫谢某甲停止作业让她(他)们通过,被告人谢某甲操作挖掘机的耙手往廖某乙方向推了两下后,就将挖掘机停在路中间,挖掘机耙手仍举在半空距地面约一米高,在没有将挖掘机熄火的情况下,即示意廖某乙等三人从挖掘机外侧通过,当时廖某乙走在前面,龙某情走在中间,吴某某走在后面,当廖某乙走到挖掘机驾驶室旁时,捡了一块小石头往驾驶室里抛去,被告人谢某甲为躲避石头,不小心触动操纵杆使挖掘机耙手将龙某情横扫下路坎,致使龙某情掉下山崖死亡。被告人谢某甲发现龙某情已死亡后,即潜逃到广州市,2010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家住凌云县X镇X街的工程老板罗某某于2008年12月27日与被告人谢某甲的二哥谢某丁签订了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租用谢某丁的一辆挖掘机为其所承包的逻楼镇X村级公路改建工程施工,于是被告人谢某甲跟随谢某丁到该工地务工,平时与谢某丁轮流驾驶挖掘机修路。案发前几日,由谢某甲负责驾驶挖掘机在工地施工。2009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逻楼镇X村陇居屯“再生堡”的村X路上操作挖掘机作业时,同在该工地做工的龙某情、廖某乙夫妇做完工后往工棚收拾工具准备回家,因谢某甲挖掘机作业点处在他们做工的地方和工棚中间的公路上,第一次二人待挖掘机停止作业后顺利通过该处将部分工具放回工棚内。后二人从工棚处返回,又欲经该处回到原来做工的地方拿剩下的工具,因司机吴某某运输水泥的农用车挡了他们的路,因此廖某乙就叫吴某某也一起过去把车让开。当廖某乙三人从工棚处走到距挖掘机约四五米远时,廖某乙示意谢某甲停止作业让他们通过,谢某甲见状操作挖掘机的耙手往廖某乙方向推了两下后,就将挖掘机停在路中间,挖掘机耙手仍举在半空距地面约一米高,在没有将挖掘机熄火的情况下,示意廖某乙等三人从挖掘机外侧通过。当时廖某乙走在前面,龙某情走在中间,吴某某走在后面,三人间各相距约有二米远,当廖某乙走到挖掘机驾驶室旁时,捡了一块小石头往驾驶室里抛去,被告人谢某甲为躲避石头,不小心触动挖掘机操纵杆,使挖掘机耙手突然向外摆动,将走在中间的龙某情横扫下路坎边的山崖。走在后面的吴某某发现此情况后,大声喊叫并往路坎下观望,谢某甲才意识到出事并停机,然后下车跑到路坎下寻找龙某情并查看其伤势,当谢某甲发现龙某情死亡后,因害怕被当地群众殴打,即离开现场步行往逻楼镇方向,途中用电话将此事告诉谢某丁。半路其搭乘吴某某的农用车赶到逻楼镇街上后,再转乘班车离开逻楼镇潜逃至广东务工。案发后,因被告人谢某甲外逃而被凌云县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对象。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谢某甲被广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同月25日移交凌云县公安局。经法医鉴定,龙某情是高坠碰撞硬物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系无证驾驶挖掘机;案发后,工程老板罗某某和死者龙某情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罗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各种费用14.5万元人民币(罗某某和谢某丁又另订内部协议:由谢某丁赔偿10万元,罗某某赔偿4.5万元),并取得廖某乙的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及抓获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罗某某与廖某乙、龙某寿、周彩签订的协议书,罗某某与谢某丁签订的协议书,廖某乙出具的谅解书,罗某某与谢某丁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证人廖某乙、吴某某、罗某某、冯某某、廖某丙、龙某某、谢某丁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了被告人谢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无证驾驶挖掘机并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龙某情的妻子廖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的亲属谢某丁及工程老板罗某某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被告人谢某甲系初犯、偶犯,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过失犯罪情节较轻,且平时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岑胜业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廖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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