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松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人事局,住所地松原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s。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水旺,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金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金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松原市宁江区X镇政府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松原市人才市场,住所地松原市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上诉人松原市人事局(以下简称人事局)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金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原审被告松原市人才市场(以下简称人才市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违约金,诉讼费用按比例分担”为由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松原市新正高科技公司现更名为松原市金某科贸有限公司,金某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办公自动化设备及耗材、办公用品销售等,人才市场系人事局下属报账制单位。2004年5月27日金某公司与人才市场签定一份《购销办公设备合同书》,同年6月20日双方又签定一份《补充协议书》,人才市场向金某公司购买一批办公设备,总价款为x.5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人才市场)分三次付款给乙方(金某公司)。如不能按期给付,乙方按每天5‰向甲方收取当次还款金某的滞纳金。”金某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经催要,人才市场以转账和现金某式陆续给付了全部货款总计x.50元。金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人事局、人才市场索要滞纳金,原审法院判决人事局给付金某公司违约金,其标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松原市人事局于2009年3月17日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松原市金某科贸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松原市人事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15元,由上诉人松原市人事局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莉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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