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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37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2月5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的诉讼代理人常自华、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9日13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平成(另案处理)酒后到上蔡某蔡某乡民政所,为其村村民办理“低保”手续。因在该所院内随地小便,被被害人朱××制止,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平成对朱××实施殴打。后经鉴定,被害人朱××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吴×、张×、任××、任××、杨××、陈××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制裁。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13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平成(另案处理)酒后到上蔡某蔡某乡民政和劳动保障所(以下简称“蔡某乡民劳所”,为其村村民办理“低保”手续。因在该所院内随地小便,被朱××制止,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平成等人对朱××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朱××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后经上蔡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朱××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19日中午他和李平成酒后到蔡某乡民劳所为本村X村民办理“低保”手续。他们骑摩托车到了蔡某乡民劳所院内,遇到了朱××。李平成先骂了朱××,二人就发生了争执。李平成上前朝朱××的屁股跺了一脚,朱××就推了李平成一把,两人就厮打在一起。他上前拉李平成,也拉了朱××,蔡某乡民劳所的工作人员也都出来拉架,后李平成和朱××都躺在地上。蔡某派出所的人员到达现场后,他随李平成到了蔡某卫生院,后他把李平成送回了家。他只是拉架,没有参与殴打朱××。

2、被害人朱××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9日午后,他发现蔡某乡民劳所大门处有三个年青人随地小便,就进行了制止。后在办公室门前,见到火神村X村干部朱某某、李平成及那三个年青人。李平成上前朝他的腰部跺了一脚。他就说:“朱某某,你带人来打人的吗”,朱某某没有吭声。他就喊同所的工作人员张×报警,张×刚一出来,就被两人按倒在地,另外两人就上前对他进行殴打,他就和那两个人厮打在一起,他一扭脸朱某某上前朝他的左边耳朵打了一巴掌,他当时感觉头蒙,倒在地上,后来他们在他身上用脚乱踢。

3、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9日午后,他在屋里睡觉,听见有吵闹声,他就到院子里,看见火神村X村干部躺在地上,另外三个人用拳头往朱××身上打,朱某某用巴掌打朱××的头部。同所的工作人员张×上前拉架被两个人按在一边,他拿电话准备报警,朱某某对他进行威胁,他就拿着手机到大门外报了警。他回到院里,见三个人骑着摩托车逃离了现场,朱××和李平成躺在地上。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9日下午1点许,他正在办公室办公,听见外面有吵闹声,他走出办公室看见火神村X村干部朱某某和另外三个人和朱××争吵,李平躺在一旁。他上前制止时,被两人推倒在地。朱××也被他们几个打倒。同所工作人员吴×报警后,除朱某某、李平在现场外,另外三人骑摩托车跑了。

5、证人任××的证言,证实其系蔡某乡敬老院五保人员。2009年12月19日下午2点左右,他从蔡某乡敬老院里面往外走,看见有两人在大门口小便,朱××上前对他们进行了制止。他往外走不久,听见院内有打人的声音,他就往回走,发现有几个人骑着摩托车跑了,在办公室门前躺着两个人,一个是朱××,另外一个人不认识。

6、证人任××的证言,证明其系蔡某乡敬老院五保人员。案发当天午饭后,他看见有五个人骑着摩托车到蔡某乡民劳所门口,有人下车后在大门口小便,朱××上前对他们进行了制止。后那五个人在该所办公室门前打朱××,有人用耳光打朱××的脸,有人用脚跺,把朱××打倒在地。张×上前拉架,他们把张×的衣服撕烂。吴×报警后,那几个人骑摩托车跑了。朱××和另一个人躺在地上。

7、证人杨××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任××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系蔡某乡敬老院五保人员。案发当天午饭后,他看见有五个人骑着摩托车到民政所门口,有人下车后在大门口小便,朱××上前对他们进行了制止。后那五个人在民政所办公室门前与朱××发生争执,他赶忙去喊人。当他回来时,朱××在地上躺着。

9、辨认笔录,证明证人任××、杨××、任××、陈××从多份照片中辨认出朱某某系殴打被害人朱××的实施者。

10、上蔡某公安局蔡某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证实2009年12月19日下午13时许,吴×报警称朱××在蔡某乡民劳所院内被人打伤。接警后,该所公安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发现李平成、朱××躺在该所办公室门前。在场人员有该所工作人员吴×、张×及蔡某乡敬老院部分院民,火神村干部朱某某在李平成身边蹲着。公安人员遂联系救护车辆,朱××、李平成先后被拉走。

11、上蔡某蔡某乡蔡某乡民劳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09年12月19日13时许,蔡某乡X村干部朱某某、李平等五人酒后到蔡某乡民劳所院内随地小便,遭到该所会计朱××制止,五人遂对朱××进行殴打。

12、驻马店市中心医院2009年12月21日出具的硬性耳镜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朱××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

13、上蔡某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朱××左耳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14、上蔡某公安局蔡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除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的其未实施对被害人朱××殴打的内容外,其它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朱××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人朱××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玉凯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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